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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第一二二七0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曾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因友人戊○○欲施用安非他命,即與之合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人各出資一千元),由其本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向某不人士購得安非安非他命一包,再攜至同市○○路、保福路口,將安非他命平分一半予戊○○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又於同年四月間,先後二次攜帶其所有之安非他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十八之二號友人甲○○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二人共同製造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一起輪流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而以此方式連續二次幫助甲○○施用安非他命(以上幫助施用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四月初,並漏載次數)。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日,經警依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0號五樓戊○○住處查獲戊○○、上址甲○○住處查獲甲○○,經其二人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幫助戊○○、甲○○二人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與被告合資一起買安非他命一次,伊出一千元,將錢交給被告後,由被告去買,然後他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保福路口,將安非他命分一些給伊施用(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反面,乙○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
及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將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二人作了一個吸食器,然後放進安非他命,輪流施用,次數共有二次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乙○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足見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
而依證人戊○○、甲○○上開供述情節,被告顯無無償將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予該二人之意思,且其行為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初及同年四月間,公訴人未詳酌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四月初,轉讓安非他命予戊○○、甲○○二人施用,稍有未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證人戊○○、甲○○二人於警訊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然其二人於偵審中分別改稱僅係合資推由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平分施用、由被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輪流施用,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二人施用,是乙○參酌被告上開自白、證人戊○○、甲○○證言,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甲○○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幫助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稍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三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曾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其幫助施用之次數、方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哥」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安非他命三包,即不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綽號「阿賢」之男子,欲以五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即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攜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交付「阿賢」之人完成交易,「阿賢」並轉交在場朋友丙○○,施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十三‧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淨重十六‧六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七十五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自承將前開扣案毒品交付綽號「阿賢」,且「阿賢」亦轉交丙○○,核與丙○○所供情節相符相符,及苟非販賣,被告豈有任意將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等高價之毒品交付他人之理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與「阿賢」合資十萬(每人各出資五萬元),由其本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向綽號「湯哥」之人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再攜至同市○○路、員山路準備平分一半予「阿賢」,即遭警查獲,「阿賢」則趁隙逃走,伊並非要販賣毒品予「阿賢」云云。
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固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與朋友「阿德」及一位阿德之朋友(綽號「阿賢」)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口準備購買「安非他命」,而於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當準備用五萬元交時易時,即遭警查獲;
賣安非他命的人經指認就是被告丁○,且在交易時有看見他從手提袋內拿出安非他命;
又伊有看見警方從被告身上查獲前開扣案之毒品,這些毒品都是從被告拿的手堤袋內取出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伊遭警方查獲時,正把「安非他命」交給「阿賢」,並由「阿賢」親手交給丙○○等情,惟證人丙○○於偵審中已改稱:伊當天是與被告相約一起去打保齡球,並非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並未在他身上查獲扣案之毒品,毒品不知係何人丟在地上的等情,被告於偵審中亦否認已將安非他命交付「阿賢」,據此,非但證人丙○○及被告供述內容,前後互有歧異,且二人始終均未提及被告販賣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公訴人僅憑查獲被告時扣有海洛因五小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稍嫌率斷,且乏依據;
再證人即獲案之員警林成易、吳世明於乙○調查中復證稱扣案之毒品是有人丟在地上,從地上查獲的等情,益見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稱扣案毒品是從被告身上查獲,及被告於警訊所供安非他命已交給「阿賢」,並由「阿賢」親手交給丙○○等情節,尚與事實不符,此不利於被告之警訊供述可非採為認定被告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已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交付「阿賢」完成交易,「阿賢」並轉交在場朋友丙○○乙節,顯有誤認。
況且本案並無所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阿賢」之人經警查獲,無從查證被告確有將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販賣予「阿賢」之犯行。
綜上敘述,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此二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以前揭二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爰均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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