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722,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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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mereon
(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中心)
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Emereonwu Jonah Nleany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Emereonwu Jonah Nleanya 明知其於奈及利亞向不詳人所收受之面額一百元之美鈔十六張,係偽造之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時,攜帶入境,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四號七樓,行使其中一張偽鈔(鈔票編號:AB00000000),向不知情友人Olajuwon Davidson Charles 兌換新台幣三千元,嗣該名友人將該紙美鈔持至第一商業銀行兌換時,為行員查知報警處理,並循線扣得其餘十五張偽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攜帶十六張美金百元鈔入境台灣,並以其中一張百元鈔向友人兌換台幣而行使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紙鈔是我在奈及利亞時,託公司職員幫我買的,是公款,我是來台灣經商,這是第四次來,這筆錢是要用來購買二手車零件用,我沒有注意到美鈔上面的號碼,不知道是偽鈔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犯行,係以扣案十六張美鈔中,號碼為AB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者各有三張;

號碼為AB00000000、AB00000000號、AB00000000號者各有二張,與每張紙鈔均應有獨立編號之常理不符,及被告已行使其中一張偽鈔向友人兌現新台幣,又扣案美鈔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六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偵查卷可稽等為其依據。

惟查:㈠被告確擔任設於奈及利亞之公司常務董事,扣案美金係由該公司職員所購買,交由被告攜帶出國作為國際業務使用乙節,有該公司執行董事 Kingsley Ibe 出具在奈及利亞拉哥斯州高等法院作成之英文宣示書及中文譯本各一份,以及由兌換機關 Ismaila Berueu De-change Company 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述該批美鈔係由公司職員代為購買、準備之公款,作為來台經商業務之用乙節,應堪採信。

上開紙幣既係由被告公司同事交予被告作為來台經商時使用之公款,而非被告自行購買之外鈔,又係於兌幣公司合法購得之美鈔,被告對該筆紙鈔之真實,自有相當程度之信賴。

㈡公訴人以鑑定結果及紙鈔同號之情形認定被告明知為偽鈔進而使用,惟該鑑定報告係以安全線、人頭相浮水印、阿拉伯數字一百元下圓形天秤圖案印刷紋線及顯微印刷四部分與樣張不符,認定係偽造美鈔,惟該四部分均屬紙鈔上相當細微之部分,有該份鑑驗通知書所附彩色鑑證一紙在偵查卷可稽,平常人以肉眼觀之,是否能辨別差異性,不無可疑。

本院勘驗該十六張偽鈔,字跡版紋清晰可辨,用手觸摸感覺印刷紋路突出紙面,以肉眼觀之,不易發現係偽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係透過合法途徑取得該筆美鈔,一般人於此種情形下,應不會詳細檢視所持有之紙鈔號碼,是不能僅以十六張紙鈔中有兩、三張同號之情形,據以認定被告明知其所持有者,係偽造美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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