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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六、五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壹公克)及參小包(淨重壹點壹公克)及香煙貳支內所摻有之第貳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淨重肆點玖公克)及貳拾參小包(淨重壹拾參點捌公克)及捌小包(淨重肆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壹公克)及參小包(淨重壹點壹公克)及香煙貳支內所摻有之第貳級毒品海洛因、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淨重肆點玖公克)及貳拾參小包(淨重壹拾參點捌公克)及捌小包(淨重肆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放火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案判決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十六號住處等地,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六巷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駕駛車輛內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四點九公克),進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八號六樓之三甲○○住處扣得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廿三小包(淨重十三點八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及不知何人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塑膠袋五大包、玻璃球六個、吸管六支、酒精燈一個;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八號六樓之三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四點五九公克)及不知何人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證,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及同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北衛檢字第四四四三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在偵查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一公克)及三小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及香煙二支內所摻有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四點九公克)及廿三小包(淨重十三點八公克)及八小包(淨重四點五九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塑膠袋五大包、玻璃球六個、吸管六支、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及香煙二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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