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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公設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六號、偵字第九三一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欲以信用卡刷卡變現,要求戊○○介紹熟識之金飾店,以信用卡刷卡購得金飾後,將金飾變賣換取現金。
因戊○○不願配合,己○○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透過不知情之邵勝裕及韓紳(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戊○○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由己○○夥同二姓名年籍不詳及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將戊○○自邵勝裕車上拉出,四人共同毆打戊○○,嗣因顧慮該處人車往來頻繁,易引人注目,遂由其中一人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電擊棒脅迫戊○○進入邵勝裕所駕駛之車輛,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將之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內,己○○等四人接續前揭傷害犯意,繼續共同毆打戊○○,致其受有臉部瘀腫傷三處,各二乘二公分、前胸擦傷二處,各三公分及五公分、右手臂擦傷三處,各一公分、三公分、一公分、右手小指瘀腫傷一公分、右膝及小腿擦傷三處各二公分、二公分、五公分、左膝擦傷四公分、左手上臂背側瘀腫三乘三公分、背部多處擦傷各二公分等傷害。
己○○見戊○○受傷不覺,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戊○○之皮包及行動電話。
嗣經戊○○清醒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己○○明知其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辛○○(原名壬○○)冒稱其名為庚○○,在辛○○所經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九八號一樓之電腦公司,向其購買電腦設備等物品,且己○○明知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三十四弄二號,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未填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二紙,係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九號、二七一號六樓,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蘆洲市○○路二十六巷三十四弄二號,將附表所示支票各偽填金額十萬元、一萬零五百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再利用不知情之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辛○○前開電腦公司內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持交辛○○,佯為支付電腦設備款項,己○○並另交付現金一萬元,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十一萬元之電腦設備予己○○。
己○○再意圖為陳淑惠、陳俊剛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六四巷四號內,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持交甲○○代書之會計林淑婷,以支付陳淑惠與陳俊剛之房屋貸款,使陳淑惠、陳俊剛獲得免付該次房屋貸款之利益。
嗣辛○○及甲○○屆期至銀行提示遭拒,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戊○○、於附表所示支票填寫金額、日期分別交付予辛○○、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因戊○○表示要為伊女友李惠雪辦理貸款,但拖拉未成,伊不高興,始與「阿呆」在河堤出手毆打戊○○,另二人是伊朋友,剛好路過,沒有動手,事後經韓紳告知戊○○皮包不見,伊再去河堤找,再拿給韓紳轉交,皮包內現金為何不見,伊不知情。
而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係丙○○所交付,伊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伊固有於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惟伊只是一時周轉,意圖延後付款,並非故意詐欺不付款云云。
惟查:㈠傷害、竊盜部分:右揭傷害、妨害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與邵勝裕約去看冷氣,途中韓紳打電話約我,被告即夥同不詳姓名人共同在三重市○○路口及堤防內毆打我,打昏我後他們就走。
醒來後發現現金二萬元及行動電話就不見了。
當我昏昏沈沈時,看見東西是小黑(即被告)拿走。
後來我打電話給邵勝裕叫他聯絡韓紳,請對方返還物品等語。
同案被告韓紳於警、偵訊時供稱:我與邵勝裕、戊○○相約在三重市○○路與正義路口見面,為了被告貸款事宜,並要與戊○○洽談刷卡事情,當時有人走過來,有四人強行拉戊○○下車,我只認識其中一人即綽號「小黑」之被告,該四人以拳頭及類似電擊棒毆打戊○○。
那時我聽到有人說不要在這裡打,要打到堤防內打後,就有人把戊○○推向邵勝裕車內,並有人叫邵勝裕開車。
至堤防後,被告等四人繼續毆打戊○○。
但我沒有見到那位搶戊○○皮包及行動電話,我看時皮包及行動電話已在被告手上。
被告等四人打完戊○○後,與邵勝裕上車,並將戊○○留在堤防內。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打我行動電話,要我至某輪胎行(只知地方不知地址),我到該處門口,被告就將皮包及行動電話拿給我,要我交給戊○○,我取得皮包後未清點,亦不知皮包內有何物品等語。
同案被告邵勝裕於警訊所供,就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與韓紳所供相符,惟其供稱未見到係何人取走戊○○之皮包及行動電話,並於警、偵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我與戊○○約去看電器,::當日下午三時許,戊○○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他的皮包及行動電話被被告拿走。
我再叫韓紳打電話給被告,我跟韓紳一起開車到三重市○○街某輪胎行拿皮包及行動電話回公司等語,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韓紳、邵勝裕二人於事發始末始終在場,所供復與被害人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故被告與三名友人先在三重市區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帶至堤防內毆打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再戊○○於當日早上既與邵勝裕相約看冷氣,衡情自有攜帶現款,以備購買,而其皮包內有證件、提款卡等物,足認皮包內所置為重要物品,其內放置現款,應可認定,且該皮包及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由邵勝裕、韓紳自被告處取回後,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三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部門工作櫃抽屜內起獲時,其內固有金融卡、掛號證、出入證、名片等物品,惟無財物或貴重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若果如被告辯稱,該皮包係伊去堤防尋獲,則戊○○與皮包一起遺失之行動電話亦屬貴重物品,為何仍可尋獲,而返還戊○○,是戊○○指稱係被告取走,應非虛偽。
再按強盜罪以妨害他人自由之方法行之,竊盜罪以和平之方法行之,強盜罪之行為,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竊盜罪則不使被害人知悉其行為,強盜罪使得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竊盜罪則由行為人自取之(參見陳煥生著刑法分則第四二七頁)。
查戊○○於警訊中指稱,渠不願配合被告辦理借款,故為被告毆打,偵查中指稱,當我昏昏沈沈時,看見東西是小黑拿走。
足認被告毆打戊○○,其目的並非取財,嗣被告見戊○○昏迷,始趁機財取走其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附表所示支票係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九號、二七一號六樓,以不詳方法竊取,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業經附表所示發票人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
按若係來源正當之支票,豈有可能任被告在其上任意填寫金額、發票日,顯見被告係知贓收受,再被告於空白支票上任意填載金額、日期,且持以交付辛○○,用以支付貨款,交付甲○○用以支付陳淑惠、陳俊剛之貸款,任由持票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顯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甚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傷害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取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毆打戊○○後,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為強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強盜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從而傷害、妨害自由罪行亦應加以論處。
再被告收受支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未經授權於他人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並持以行使,分別獲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係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呆」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及不詳姓名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屬間接正犯。
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論以較重之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並取其財物、明知贓物仍收受使用、偽填他人空白支票加以行使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附表所示票據,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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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 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
│一 │89.01.25│100,000元 │UW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岳鼎營造工程股份│
│ │ │ │ │銀行蘆洲分行│有限公司 楊燦煌│
├──┼────┼─────┼─────┼──────┼────────┤
│二 │89.01.22│ 10,500元 │PA0000000 │泛亞商業銀行│岳鼎營造工程股份│
│ │ │ │ │蘆洲分行 │有限公司 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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