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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UX274)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UX274)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UX274)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東縣知本(卑南鄉)某處,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予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起訴書誤繕槍枝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北市獅子林商場某處,以新臺幣六千元購得,另子彈係自行製造)後,即將之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消防局附近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四十八弄十八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
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過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八十六號之「TOP」撞球場時,多次遭人攔車辱罵,並有友人被毆,內心不甘受辱,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至上開撞球場內,其先將手槍拉滑套上膛,再自彈匣內取出子彈一顆置於撞球臺上,而嚇令在場之陳俊學、林宏達、陳寧堯、陳泰良、黃惠英等人站成一排,質問渠等何以仗勢欺人,要渠等給伊一個交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學等五人,使渠等均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旋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該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陳俊學、林宏達、陳寧堯、陳泰良、黃惠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參及上開扣案槍彈足資佐證;
再者,扣案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UX27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三八○○號-附偵卷第十六頁)足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持槍及子彈之行為恐嚇被害人陳俊學、林宏達、陳寧堯、陳泰良、黃惠英,足以使渠等生畏怖之心,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持其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恐嚇數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查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衡量本案犯罪情節,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為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復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無庸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UX274),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土造子彈九顆,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為:「均係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4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叁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偵卷第十六頁),惟該等土造子彈係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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