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8,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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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曾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負責管理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七十八之十七地號土地(下簡稱七十八之十七土地)期間,明知林敬啟所有坐落同地段之九十六之五地號土地,及林清木等六十二人所共有坐落同地段之九十六之六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九十六之五土地及九十六之六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之行為,竟未經林敬啟等地主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名之工作人員,在前揭之九十六之六土地開挖道路以與相鄰之七十八之十七號土地相通,並在九十六之五土地及九十六之六土地上棄置土石而占用。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為地主己○○、丁○○等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負責仲介他人購買大台北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台北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七十八、七十八之一、七十八之十七三筆地號之土地,並辦理上開土地之申請許可開發為廢棄物掩埋場之手續,非七十八之十七土地之管理人,況伊並未指示不知名之工作人員在與七十八之十八土地相鄰之九十六之六土地上開挖道地以與上述七十八之十七土地相通,亦未指示他人在九十六之六、九十六之五土地上棄置土石,因伊好意與告訴人林火木、己○○等人協商,並同意如果買賣契約成立就在七十八之十七土地及九十六之六土地間作擋土牆,伊有於協調書上簽名,但伊認為九十六之六土地並非伊侵占開挖,故公證時改簽切結書,言明只作擋土牆並將上開協調書作廢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九十六之六土地與九十六之五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九十六之六土地靠近七十八之十七土地之山頭確已遭開挖成為道路,及九十六之六土地與九十六之五土地均遭傾倒土石等情,業據該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二十四張照片及地籍圖一件附卷足憑。

(二)被告前於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四一七號案中,自承為七十八之十七土地之管理人,並對該地之施工過程知之甚詳,有該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影本足稽,惟於本案偵查時,卻改稱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始擔任管理人,並稱九十六之六土地上之道路係已死亡之簡姓工頭所開挖修建,其並不知情,前後供述即有矛盾。

且查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擔任七十八之十七土地之管理工作,有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被告供稱其於六月二日始擔任管理人,對開挖道路之事並無所悉,與事實即有不符。

(三)被告曾向告訴人等自承開挖上揭道路並傾倒土石,業據告訴人等指述甚詳;

且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己○○及丁○○簽署協調書一件,該書載明「關於甲方土地被乙方(即被告)侵占開挖之侵權行為,經雙方協調由乙方在侵占開挖處,建照鋼筋混凝土牆以為復原乙方侵占開挖之行為」等語,亦自承擅自開挖之行為,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協調書一件在卷可參。

被告雖辯稱此為作廢之協調書,卻未能提出雙方另訂之有效協調書以實其說;

且若雙方所簽訂之協調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何以被告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切結書(有該院認證書及切結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簽署該協調書時,並不違其內心本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前揭九十六之五土地係告訴人林敬啟所有,九十六之六土地係告訴人林清木、林鈴子、戊○○、林照雄、林照峰、己○○、楊月華、林文欽、林文儀、林文明、林秀珠、林憶婷、林憶雯、林憶琪、林春宏、林育慶、林昌輝、林淑富、林淑貴、林淑禎、林清信、林明慧、林美秀、林姝貝、林慶祿、林火木、林金池、林樹金、林清萬、林陳銀、林俊龍、林俊傑、林俊賢、林俊明、林俊耀、林慶豐、林慶傳、林慶隆、林黃爵、林炳俊、林麗美、林銘河、林銘耀、林銘烽、林銘欽、林李旺、林松柏、林松桔、林錫欽、楊林芳珠、林金玉、林來春、林英傳、林生富、林麗卿、丁○○、李淑女、林鳳珠、林清松、林王春菊、林清通、林清泉、林清來、林偉正、林奇璋、林益利、林淑君、林淑芬、林正雄等人所共有(檢察官重覆記載林文欽、林文儀二人,而林文欽亦誤載為林文清),而九十六之五、九十六之六土地均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

再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往現場履勘,認九十六之六土地有部分遭開挖成道路,且九十六之五、九十六之六土地有邊地流失,部份樹林傾倒,山坡地已遭破壞之情事,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會同被告、告訴人、臺北丑○○○人員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認九十六之六土地部分確遭人開挖成道路,然九十六之五土地因無路可供通行,需以人為除草方式始能通行,且人為除草需費時一日,本院始未履勘該九十六之五土地,有卷附之勘驗筆錄乙紙、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及照片數幀可按,從而,九十六之六土地確係遭人開挖道路,而九十六之五土地並遭人傾倒土石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者,九十六之六土地係與七十八之十七土地相鄰乙節,業據告訴人丁○○、己○○陳明在卷(詳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

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即擔任七十八之十七土地之管理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七號案件之偵訊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一百十七頁),並據告訴人己○○、林火木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詳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大台北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七十八之十七土地是作垃圾掩埋場使用,本來是吳碧寬在管理,後來吳碧寬跑掉,丙○○就請被告去管理,是涂耀東、洪寶川、丙○○與伊開會說要出賣七十八之十七土地,丙○○並委託被告管理土地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大台北公司股東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八十六年七、八月委託被告管理七十八之十七土地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台北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制作之公告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各乙紙在卷可參。

觀諸該公告制作之內容「本公司工地近日遭偷竊及門鎖破壞,水電材料、設備被竊等問題,本公司報案在案,現特委託壬○○先生負責工地現場安全管理、維護、清潔、整修。」

及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上載明「大台北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代壬○○(工地管理)」字樣,及參諸證人即臺北丑○○○人員庚○○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伊曾至七十八之十七土地會勘,當時因為是被告會勘,所以才寫被告是工地管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確曾擔任七十八之十七土地之管理人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伊非七十八之十七土地管理人云云,不足採信。

然縱被告係七十八之十七土地之管理人,遽不得以此推論其對相鄰之九十六之六土地遭人開挖道路之情事有所知情並參與。

至需通行七十八之十七土地始能到達九十六之六土地,而七十八之十七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六七號建物設有電動門,該電動門已損壞無法啟動之事實,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然此僅足以證明有人經由七十八之十七土地前往九十六之六土地開挖道路,該人是否受被告指示而於九十六之六土地上開挖道路,並傾倒廢土,致該廢土依地形走勢延流至九十六之五土地上,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㈢核諸卷附之協調書二紙及切結書乙紙以觀,手寫之協調書係記載「雙方同意依鑑界點或崙心位置建造混凝土牆,作為地界,依地主要求施工。」

,打字之協調書係記載「立協調書人臺北縣三峽鎮○○○○段九六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己○○、丁○○(以下簡稱甲方)壬○○(以下簡稱乙方),關於甲方土地被乙方侵占開挖之侵權行為。

經雙方協調由乙方在侵占開挖處,建造鋼筋混凝土牆以為復原乙方侵占開挖之行為。」

,而至本院公證處所寫之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壬○○,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施工完成如後附圖之鋼筋混凝土牆,施工位置於臺北縣山員潭子段九六之六土地號界址上」,依常情而論,倘被告曾自白開挖告訴人之土地,何以手寫之協調書與打字之協調書內容即有不同,而打字之協調書內容復與至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切結書內容不符。

復參諸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沒有打字的協調書是當場寫的,有打字的協調書是要公證為了慎重才寫的,但要去公證時,被告發現協調書上有「侵占」二個字,不同意,加上地主只有二人去,公證人說不可以,所以改寫切結書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所辯:九十六之六土地並非伊侵占開挖,故公證時改簽切結書,言明只作擋土牆並將上開協調書作廢等語,尚非無據。

㈣再者,告訴人己○○、丁○○、林火木、戊○○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被告曾自承在上開土地上開挖道路並傾倒廢土云云(詳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指述自有瑕疵,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固結證稱:因伊妹妹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七十八之四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七十八之十七土地相連,伊從道路經過,看到有一男子在開挖土地,伊即前往查看,該名男子說伊姓陳,被告是他的現場監工,並說九十六之五、九十六之六土地是被告指示開挖的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此亦為被告否認,再告訴代理人林廷隆律師雖陳明:該陳姓男子綽號「阿弟」,住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九五巷三號,其岳母居住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九五巷六號一樓,然本院函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就上開事項查證,經該分局派員查訪,得知臺北縣三峽鎮○○街九五巷三號一至五樓均無綽號「阿弟」之人,亦無姓陳之住戶乙節,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警峽刑字第一五五九九號函及查訪表附卷可稽,準此,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證人即臺北丑○○○水土保持課課員乙○○雖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伊未會勘,但伊看過當時之照片,發現九十六之六土地與七十八之十七土地間已被開挖道路相通,且道路是新開挖的,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往查看九十六之六土地之斜坡,該斜坡已被傾倒廢土等語(詳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癸○○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伊曾至七十八之十七土地指界,當時道路有挖到九十六之六土地上,只是伊不知該道路是否合法,後來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會勘,此時道路範圍與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會勘時之道路範圍相同,但因現已鑑界過,伊始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會勘時,道路已挖至九十六之六土地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此均僅足以證明九十六之六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前之某日,即遭他人開挖道路以與七十八之十七土地相通,惟此尚無法證明該九十六之六土地係被告所開挖。

㈦至被告雖依規定申報簡易水土保持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依約定完成擋土牆工程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曾找伊查詢作擋土牆事宜,伊說要找主管機關申請等情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實施要點各乙紙在卷可查,惟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互核以參,本院認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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