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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九六巷二號三民國中籃球場前,見甲○○所有未脫離管領之黑色背包(內有籃球一個及現金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一只,懸掛於該球場之籃球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行至該國中側門之際,為甲○○發覺,騎乘腳踏車自後追及,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適有據報之員警前來處理,經悉上情,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取走上開黑色背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背包係何人所有,當時下雨欲將之拿到旁邊,並無行竊犯意云云。
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上述背包,得手後始為被害人甲○○發現追及,二人並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警訊筆錄要旨,被告亦自承警訊筆錄上之指印係經伊閱後所簽蓋,所言實在等語,足見上開警訊中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取走該只背包後,行至距該球場約一百餘公尺之三民國中側門始為被害人追及乙節,並據警員證人乙○○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同上筆錄),果被告無行竊意圖,何以離開現場甚遠?其不法所有意圖亦明。
此外,並有被害人甲○○立據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飾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昧貪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治安危害,犯後猶砌詞狡卸,足見其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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