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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七二九號住處,收受綽號「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二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彈,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扣案手槍、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七八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刑鑑字第一七三八O五號函在卷可稽。
二、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
被告於甲○審理時供述,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自阿勇處取得上開槍彈,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同年七月初即開始持有,容有誤會。
又公訴人原送鑑定子彈八顆,僅試射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故公訴人僅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惟經甲○將剩餘五顆子彈,再次送鑑定結果,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函文一紙在卷,是公訴人原認被告僅持有一顆據殺傷力之子彈,容有誤會,應係二顆,被告持有該顆子彈與前開持有槍枝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酌。
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子彈二顆,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二顆雖具殺傷力,惟因試射耗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有前開通知書在卷可稽,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持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其持有時間非長,復未查獲被告有持該槍彈犯案之紀錄,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犯罪,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其犯罪情節失衡,有失比例原則,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五、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併案審理意旨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被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一四巷四弄九號住處,無故寄藏由年籍不詳「陳仁傑」所交付具有殺傷力掌心雷輪轉手槍一支及金屬製子彈一顆,認與本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未指明究係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本案部分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持有上開槍彈,其持有之際,當無法預料半年後,友人「陳仁傑」會到其住處拜訪,並交付掌心雷輪轉手槍及子彈,是尚難認兩案有何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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