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897,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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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欲駕駛計程車謀生,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見報紙刊有販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廣告,乃以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與「阿水」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犯意聯絡,約定甲○○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報酬委託「阿水」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持其照片四張及部分報酬一千元交付「阿水」,再由「阿水」於不詳時地,在編號一二三二一三號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黏貼甲○○之照片,同時於該照片上偽造臺北縣警察局審核所用之鋼印文一枚,並於其上「執業情形異動紀錄」欄內偽造「臺北縣警察局核定章」印文一枚,而偽造臺北縣警察局核發之甲○○名義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查核之正確性。

隔半個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阿水」將上開偽造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交付甲○○,甲○○再將其餘報酬五千元交付「阿水」。

甲○○取得上開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五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T─一二二號(起訴書誤載為BT─一一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指定放置執業登記證之插座內,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查核之正確性。

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查獲,並自該小客車右前方指定放置執業登記證之插座內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

扣案之上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審核所用之鋼印文一枚及其上「執業情形異動紀錄」欄內偽造之「台北縣警察局核定章」印文一枚,僅表示該執業登記證已經查核確定,而非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故不得謂之公印文,而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文。

被告於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偽造臺北縣警察局審核所用之鋼印文一枚及於其上「執業情形異動紀錄」欄內偽造「台北縣警察局核定章」印文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查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印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上開鋼印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且漏未論及被告有偽造上開「台北縣警察局核定章」印文一枚之犯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行使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查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水」間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謀生需要,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該執業登記證一張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前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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