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00,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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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四十一點四二七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育英街口,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四十一點四二七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三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當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五時十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育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四十一點四二七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安非他命,但辯稱是和乙○○一起出錢購買而來,是準備供自己施用的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其坦承部分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憑,該二包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包安非他命是綽號「阿文」之乙○○所交付,叫伊拿去給綽號「阿川」之人,並要伊拿二萬九千元回來等語(見第一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供詞(見同卷第十七頁),均未提及該二包安非他命是「準備供自己施用」,可見其持有扣案二包安非他命之目的並非在於自行施用,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稱是與「阿文」一起出錢購買「供自己施用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被告雖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但其持有扣案二包安非他命之目的並不在於施用,其持有行為,自不能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轉讓毒品前科,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持有毒品罪、且扣案安非他命之數量巨大、所生之危害頗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係所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向不詳人士在不詳地點取得安非他命毛重四十四點七公克(淨重四十二點七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其欲將上開安非他命轉讓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育英街口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尚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五、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雖供稱該包安非他命是綽號「阿文」之乙○○所交付,叫伊拿去給綽號「阿川」之人,並要伊拿二萬九千元回來等語(見第一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七頁),但為乙○○所否認,且乙○○涉嫌與被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七號處分書在卷可憑,關於被告自白安非他命是「阿文」(乙○○)要共同轉讓給綽號「阿川」之部分,即難謂與事實相符,且所謂「阿文」、「阿川」之人均未到案,是否確有其人?尚有可疑,尚難僅憑被告籠統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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