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13,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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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夙有用毒之惡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DR-四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時,因發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網追躡,欲避免盤查,明知上開路道及其周邊甚為狹窄,且得預見高速駕車易發生不測之危險,竟仍駕車由大新街高速右轉並急駛入中正路逃逸,致生往來之危險。

適乙○○駕駛BN-五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遭甲○○駕車撞及車身右側,致該車右後輪、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

甲○○見狀仍不停車,繼續沿中正路高速駛往中和方向前進,當行經五七七號前時,復因高速無法有效駕控車輛,致撞及丙○○所有並停放路邊之HC-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前葉子板、左大燈、左前輪多處毀損。

至此,甲○○所駕車輛亦受損嚴重,隨即棄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等指訴甚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車籍資料查詢表等附卷足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受觀察勒戒前,即將伊所有之DR-四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案外人丁○○保管,此後伊即未使用該車,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高速右轉並急駛入中正路逃逸等語。

五、經查,上開車牌號碼為DR-四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該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即將伊所有之DR-四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借給案外人丁○○使用,迄未返還,本件案發當時,該車係由丁○○駕駛,因丁○○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先於臺北縣中和市○○路發生車禍,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之警網追躡,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時,欲避免盤查,明知上開路道及其周邊甚為狹窄,且得預見高速駕車易發生不測之危險,竟仍駕車由大新街高速右轉並急駛入中正路,並於上開路口撞及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N-五0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致乙○○所駕駛之車右後輪、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

甲○○見狀仍不停車,繼續沿中正路高速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前進,當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七七號前時,復因高速無法有效駕控車輛,致撞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HC-五九九七號(車主為林振儀)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丙○○所駕駛之車左前葉子板、左大燈、左前輪毀損後,即棄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乙○○及告發人丙○○分別於警訊時,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林長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十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乙○○、告發人丙○○及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林長村雖均指訴在卷,惟查,乙○○於警訊時係依被告所有之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DR-四二五八號而為指訴,並非直接指訴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告,復未表明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之臉部特徵,且案發當時係夜間,上開肇事車輛復為躲避警方之追躡而高速行駛,肇事車輛與被害車輛之駕駛者均未下車見面,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在場之其餘駕駛者甚難看清並辨認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之面孔;

而丙○○並非在場之目擊證人,更無從辨認係由何人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至明等情,均有乙○○及丙○○之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公訴人於被告未於偵查中出庭應訊且無被告之警訊筆錄之情況下,僅憑乙○○、丙○○之指述,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十張,即認被告係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尚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往來安全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案外人丁○○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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