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16,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二人均明知不詳真實姓名之「方先生」之成年男子,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中國時報工商廣告刊登「0000000000、小額信貸」之分類廣告,乘借貸者需款孔急,而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業。

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八巷二十七弄二十二號四樓,以每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八日為一期、利息為八千元之方式,乘甲○○需款孔急,急迫之際,出借四萬元與甲○○,並預扣利息八千元,實借三萬二千元,並由甲○○交付借據一紙予「方先生」;

另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在甲○○同上住處,以借款二萬元,每八日為一期、利息為四千元之方式,貸予吳女二萬元,並預扣四千元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乙○○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初,丙○○則自八十九年六月底,均受雇於「方先生」,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方先生」出具資金並提供借貸者之借據,推由知情之乙○○與丙○○負責出面向借款者收取利息,乙○○與丙○○每收取一次利息則各取得一千元之報酬,乙○○、丙○○與「方先生」三人即恃此為生、均以之為業。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乙○○、丙○○依「方先生」之指示持甲○○所書之借據前往上址甲○○住處,欲索取利息時(甲○○之上開二筆借款先後共支付利息十八萬元、尚欠本金六萬元),因甲○○不堪長期遭追討鉅額利息,報警於吳女之住處前查獲乙○○、丙○○,並自丙○○身上起出吳女所書之二萬元及四萬元借據二張。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受雇於「方先生」及前往上址甲○○住處收取利息被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不知道係前往收錢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經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稱:「查獲當天方先生有叫我去收一萬二千元」,被告丙○○供稱:「方先生只叫我去某處找某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吳女所書之二萬元及四萬元之借據二張可稽,且被告二人均供稱係因閱報應徵而受雇於「方先生」,經「方先生」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每次收取之報酬為一千元,自與「方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另按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

本件被告乙○○、丙○○於上揭時間接受「方先生」之指示前往借款者之住處收取利息,每次獲取一千元為報酬,核其情節,既有以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其有以該報酬維生之意至明,被告二人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方先生」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由甲○○所書之二萬元及四萬元借據二張,係由甲○○交付「方先生」,為共犯「方先生」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