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2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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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三巷十九號二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半個月至一個月施用一次;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回溯前十九小時又三十七分許內某時(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六巷底、大同路口內查獲,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到案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同市○○○路四十三巷十五號三樓內緝獲,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二十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送往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縣衛六字第二六八0號尿液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

本院求慎重,復將驗餘尿液檢體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90)陸(一)字第0000二四五八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

另訊則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因採尿時尿液量過少,即自行舀一些別人的尿液混合,以致其尿液檢體含嗎啡之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開三重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北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另有海洛因成份嗎啡陽性反應,此觀上開尿液毒檢驗成績書、檢驗通知書自明。

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之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是被告既於前述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三重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述採尿時間之前二十六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扣除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後至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該分局接受訊問採尿前此段時間(即六小時又二十三分內),不致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故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之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十九小時又三十七分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

而被告坦承在此期間內,人都在上址其住處內,則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地,即為其住處。

綜此,被告所辯上情,非但與常情有違,又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博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本案所該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及經警查獲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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