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3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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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經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其明知真實姓名不詳「林清峰」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RFU-九四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四一號)重型機車(按係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一七號前為不詳人所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八號泡沫紅茶店前,向之借用而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甲○○恐前另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通緝為警查覺,竟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單一之偽造署押犯意,持其胞弟乙○○之駕照冒名應訊,先後⑴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逮捕通知書存根聯偽簽其胞弟「乙○○」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以示以「乙○○」名義出具前開收受逮捕通知及在逮捕通知之存根聯上載明不用通知其家人到場之意;

⑵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同派出所警訊畢後之警訊筆錄偽簽「乙○○」署名四枚並按捺指印五枚,另於該筆錄刪改及騎縫處按捺指印九枚(該警訊筆錄已載明權利告知事項),復於指認「林清峰」二紙口卡片影本上偽簽「乙○○」署押二枚並按捺指印二枚、查獲時所攝二幀照片上偽簽「乙○○」署押二枚及按捺指印十枚,而上開⑴逮捕通知書偽簽「乙○○」署名及按捺指印等行為,係表示收受逮捕通知書之旨,其再將各通知存根聯交予派出所員警收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詳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壹所示),嗣經警查證,始發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在前揭時、地自「林清峰」處收受上開機車及偽簽乙○○署押冒名應訊之事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核與證人即其胞弟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指認口卡片影本及查獲時所攝照片等附卷可按。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向「張清峰」借車時曾向之索取行照,「張清峰」謂未攜帶,伊不知贓云云。

但查,(一)上開牌號RFU-九四二號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一七號前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按,足見上揭機車係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供稱:伊與「林清峰」在電動遊樂場認識有五、六個月,平時沒有聯絡,僅見過四、五次面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及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不特不知「林清峰」之真實姓名、住所,抑且不知聯絡方式,即借車當時既不詢問該車來源,索取行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以供查核,竟推稱「林清峰」未攜帶,復未約定明確之還車時地,僅泛稱騎至上開泡沫紅茶店還車云云,而機車並非無價值之物,「林清峰」寧有輕易借予是理?均與常情有悖。

(三)此外,被告甲○○迄無法提供「林清峰」者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以供本院查證,上揭否認知贓辯解,顯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亟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是指印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自「林清峰」處收受上開贓車及偽簽乙○○署押冒名應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冒名應訊,偽簽「乙○○」署名並按捺指印於上開逮捕通知書,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單一之偽造署押罪。

其於逮捕通知書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依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偽以「乙○○」名義在逮捕通知之存根聯上載明不用通知其家人到場意思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約定,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偽簽上開署押於逮捕通知書即係偽造上開意思證明之私文書。

被告將上開逮捕通知書私文書持交該派出所警員主張表示上開意思,亦係基於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至偽造「乙○○」署名及指印等署押行為,因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上述警訊筆錄、指認「林清峰」口卡片及查獲時所攝照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警訊筆錄、指認「林清峰」口卡片影本及查獲時所攝照片上偽造署押、按指印之行為,因屬接續行為,自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用「乙○○」之駕照冒名應訊,該駕照係屬真正且未經變造,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領據一紙附卷可憑,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涉犯變造該駕照,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誤會。

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併有誤會。

爰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雖非累犯,惟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中再涉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乃收受贓車違法於先,又狡飾卸責於後,復因畏罪情怯,竟偽簽冒用其胞弟之名應訊,所生被害人難以追索、助長竊風及致他人受刑事訴追與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正確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甲○○所偽造之逮捕通知書等,業經被告持交承辦員警,非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該逮捕通知書及上述警訊筆錄、指認「林清峰」口卡片影本、查獲時所攝照片上,偽簽「乙○○」署名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壹所載),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壹: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罪地點 偽造署押所屬之文件 偽 造 內 容
一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北縣警察 逮捕通知書之存根聯 乙○○署名壹枚凌晨一時許 局板橋分局 及指印壹枚
板橋派出所
二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北縣警察 偵(警)訊筆錄 乙○○署名肆枚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局板橋分局 及指印拾肆枚
板橋派出所
三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北縣警察 指認「林清峰」口卡 乙○○署名貳枚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局板橋分局 片二紙 及指印貳枚
板橋派出所
四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北縣警察 查獲照片二幀 乙○○署名貳枚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局板橋分局 及指印拾枚
板橋派出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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