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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福春等十二人全體之同意,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在臺北縣三峽鎮○○○段一一八三之二地號法定山坡地上,從事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及舖設水泥石階,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取締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廢棄物之處理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指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不得「擅自」為墾殖等行為,並不包含山坡地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經營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此觀之上開法條文義甚明,故行為人如經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同條例第十條之墾殖等行為時,自不該當該條「擅自」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照片四幀在卷,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及舖設水泥石階之行為,惟辯稱:伊與前開土地地主乙○○、陳金順、陳文智、陳慶文之母親陳來有接洽,無償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伊不知道要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等語。
經查:
(一)前揭地號土地係乙○○、陳金順、陳文智、陳慶文、陳一義、陳明宗、余金淵、余義樟、余義豐、余萬祥、余仁德及陳福春等十二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六號案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且該土地係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乙節,業據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六五二二三號函中敘明在卷(參見上開案卷第一頁)。
又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往上開山坡地會勘結果,認現場有擅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石階之情事,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按(參見同上案卷第九頁、第十頁)。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及舖設水泥石階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次查,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母親與被告他們是上一輩就認識的」、「(問: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由誰寫的?)我母親陳來有代我們四兄弟簽的,有事先跟我們講過。
這筆土地是我們四兄弟和其他祭祀公業的人共有,讓被告使用的這部分是我們四兄弟分管的。
這都是由我母親去接洽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乙○○、陳金順、陳文智、陳慶文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件、與陳來有簽立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分別附於上開案卷第五頁、第七頁),顯見被告辯稱:伊透過陳來有取得乙○○、陳金順、陳文智、陳慶文授權使用上開地號土地設置墳墓一節,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三)再查,上開地號土地雖係由乙○○、陳金順、陳文智、陳慶文、陳一義、陳明宗、余金淵、余義樟、余義豐、余萬祥、余仁德及陳福春等十二人所共有,惟證人乙○○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甲○○所使用的部分,係由其本人與陳金順、陳文智、陳慶文等人所分管,已如前述,被告並提出由陳一義、陳明宗、余金淵、余義樟、余義豐、余萬祥、余仁德及陳福春等八人出具之土地分管協議同意書暨地籍圖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足見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及舖設水泥磚之部分,確實由乙○○、陳金順、陳文智、陳慶文所分管使用收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及舖設水泥磚之使用行為,顯然事先已獲得土地所有人乙○○、陳金順、陳文智、陳慶文等四人同意,且該部分土地已由全體共有人同意由乙○○等四人分管使用收益,則被告甲○○之前述行為,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所定「擅自」之構成要件有閒,尚不得論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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