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43,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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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最近一次因強盜案件,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DFG─七六七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號前時,見乙○○一人從車號T三─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將白色背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二具及現金新台幣三萬元)背於右肩,即趁乙○○不備之際,遽然搶奪得手該白色背包,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乙○○見狀,立即沿丙○○所騎乘機車之路線從後追趕,由福德街右轉館前西路,再右轉林園街,行經接雲寺後,見丙○○將機車停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八號前,擬取出白色背包內之財物置於自己之口袋時,乃乘丙○○未及注意之際,以雙手自後方將丙○○抱住,然丙○○為脫免逮捕,竟以雙肘撞擊乙○○胸、腹等處之方式,對於乙○○施以強暴,嗣終為吳建興制服,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將機車停放在林園街,突然有一人騎機車經過,並將皮包丟在地上,其好奇將之撿起來,即有一人從後勒住其脖子等語。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被告所騎乘機車、所搶財物之照片共三張附卷可稽。

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均稱:其係騎乘機車行經福德街十六號前,見自小貨車停放路旁,駕駛座上放一個背包,故開車門將之取走,後在林園街停車,查看皮包,即遭他人從後勒住脖子等語,與其與甲○訊問時所述極不相同。

且其陳稱:該名丟皮包之機車騎士,當時並沒有停車,只有丟下皮包,一直騎走等語。

若白色皮包確非被告搶取,而係該名機車騎士搶取,則該名機車騎士何須於搶得乙○○皮包後,未將皮包內財物取走,即將之任意丟棄於地,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

再參以被告陳稱其並不認識乙○○、丁○○二人,足見被告與乙○○、丁○○並無仇隙,若非被告確係搶奪之人,乙○○、丁○○何須任意攀誣被告。

至指定辯護人吳天明辯稱:乙○○於警訊中係稱,被告騎機車迎面而來,將其背包搶走;

而於偵查中稱,被告騎車從後方過來搶走其背包,前後供述內容互相矛盾,足令人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云云。

惟證人乙○○證稱:其汽車係停在福德街十六號前,車頭朝館前西路,其下車時,背包背在右邊,臉朝府中路,被告係騎機車從其前面由府中路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而來,其於偵查中稱,被告從後方過來搶其皮包,乃因被告係從其車子後方過來,非指其人的後方等語。

且依其證詞及所繪卷附追趕被告之行進路線,與其所述均相符,而其稱其臉朝府中路,背包背於右側,確實使其背包緊鄰道路,而導致利於被告行搶,是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僅係描述之基準不同而已。

其證詞應堪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請求測謊,甲○認事證明確,無送測謊之必要。

二、核被告搶奪他人之財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強盜案件,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準強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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