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4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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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大略為: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中旬,以每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之代價,販賣與丙○○;

於同年六月三日,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在不詳處所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給乙○○;

並以設於其住所之(○二)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而於不詳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戊○○及不特定人。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姓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或不利於己陳述的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丙○○、乙○○、丁○○、戊○○於警訊時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辯稱:我以前販賣安非他命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之後未曾再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乙○○、丁○○、戊○○或其他人,他們所說00000000號電話也不是我的,是我哥哥在板橋大觀路開店時屋主的電話,丙○○當時與丁○○一起被抓,而我與丁○○有怨隙,他在八十五年有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交貨給他,丙○○都是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曾有和丁○○合資一起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扣安之安非他命是在乙○○身上查到的,不是我的,也沒有賣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中旬止,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朱嘉和、黃啟峰、晁戴傑、廖年彬等人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可證。

公訴人認被告於前述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即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後,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以每公克安非他命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丙○○云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公訴人偵查中亦未曾訊問過證人丙○○,僅以證人丙○○被警查獲之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警局訊問時之證詞為其惟一論據,然該證人於前述警訊時係證稱:「(問:你安非他命均是向何人購買?如何聯絡?價錢如何?)我都是向己○○購買,事先均以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再約地方交易,每一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

另我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打00000000號電話找丁○○向他購買新臺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並叫我女朋友許慧敏至丁○○家中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之警訊筆錄)等語;

故證人丙○○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並未供出購買之時間,僅另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另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是公訴人依據該證人之警訊筆錄認定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一節,尚有誤會。

又證人丙○○於甲○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稱:「警訊筆錄有照我供述記載,我確有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但次數不多,大約二、三次,打電話與他聯繫,交易地點都在板橋一帶,一次買一克,價錢三千五百元到四千元」、「(問:為何知道要找己○○購買?)因為以前就認識,我買的時間是在向丁○○買的前一、二個月左右,我向己○○購買約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

觀諸證人丙○○經甲○傳喚出庭與在監提解到庭之被告當庭對質時,仍堅詞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未翻供迴護,衡情當無勾串偏頗被告之可能,參以前述證人丙○○之警訊陳述證詞整體綜合以觀,證人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依常理當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向丁○○購買時點之前,因此該證人丙○○於甲○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向丁○○購買的前一、二個月,約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之證詞,尚稱合理,應堪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云云,即屬無據。

前述證人丙○○之警訊及審訊證詞,即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至證人丙○○證稱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係在前述被告前案判刑六年確定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即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以前,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是該證詞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以觀,證人丙○○既未曾證言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自無從執此證人丙○○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

(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迭經我國最高刑事審判機關著有裁判前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

考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僅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除非確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專憑此項供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之斷罪基礎。

在有對立性之犯罪,一方不利於他方之陳述,陳述人因而得邀寬典者(如吸用安非他命之人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更有上揭限制之適用。

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在不詳處所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給乙○○,係以同案查獲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疑人乙○○在警訊時及偵查中關於所購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及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立證方法,雖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被查獲後在警局訊問時證稱:「(問:查獲之安非他命何來?)是昨(三日)大約二十時許,以新台幣三千元(每包一千元)向己○○購得。」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卷第九頁之警訊筆錄)、「(問:己○○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如何販賣?)有販賣,每次都是人家打電話進來然後約時間、地點交易,而大部分是由我送去」、「(問:販賣給何人?價格為何?)我曾幫己○○送貨給綽號徐仔、小胖,價格是己○○直接跟他們講好,我只負責送貨,所以價格我並不知道。」

(同上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之警訊筆錄);

然證人乙○○於同日晚上經警隨案移送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改證稱:「(問:來源?)二個月前跟己○○一起向黃仔買的,由我出錢。」

(同上卷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等語,是其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供述,即已否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顯有瑕疵,參以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本案後,係認定被告與乙○○二人係同案共犯,二人平時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因經濟拮据,竟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而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從而被警局列為共犯之共同被告乙○○所為警訊供述,難免有推諉卸責而虛偽供述之可能,此外經甲○調查後又無其他佐證,足認同案共犯之乙○○之警訊陳述與事實相符,況所謂補強證據,既係據以擔保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自須求諸共同被告供述以外其他相當真實性之證據(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不得僅自共犯之共同被告之陳述內容是否無違情理而為立論,致生以供述證據自為循環補強之違誤。

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乙○○片面,利己而有瑕疵之供述,採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認定之證據。

至警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三十一號住處實施搜索時,於乙○○身上皮包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淨重二.一公克、毛重二.七公克)是乙○○所有,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二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則是被告所有,雖經被告與乙○○一致坦白承認,然被告及吳智裕均自承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其等之尿液送請台北縣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及酵素免疫測定法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此部分扣押物係另供被告與吳智裕自行施用毒品之物,另認定被告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五四號),況前述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量非多,被告若果有在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依情理應會擁有相當份量之安非他命、分裝器(如小塑膠袋)以及電子秤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全未查獲,是前述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從證明與起訴販賣事實有何證據關連性,顯然亦無從據以補強乙○○發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警訊供述,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以設於其住所之(○二)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而於不詳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戊○○及不特定人,係以證人戊○○及丁○○之警訊供述為其論據。

雖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安非他命係向一位綽號阿俊的男子購得,以每半兩二萬五千元向阿俊購得,每次均以00000000號電話與阿俊聯絡。」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偵查卷十五頁反面警訊筆錄),然證人丁○○因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偵查中經公訴人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無(向己○○買過安非他命),但他曾帶我去買過安非他命..。」

、「我曾拿錢要他幫我買安非他命,但他收錢後並未拿貨給我,另我被警察抓到後,有說曾和他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他知道後聽說很不高興。」

云云;

嗣於甲○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被查獲時,警察問我東西(按指安非他命)如何來,我說東西從阿俊那邊來的,因為我與阿俊是各出二萬五千元合資買來的,我不是向阿俊買的。

因為阿俊知道源頭,而我不知道,所以我才說是從阿俊那邊來的,警訊筆錄如何記載我不知道,宜蘭地檢署訊問時,我所言還是與警訊一樣,跟今天說的一樣,都是依照事實說的。」

(甲○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丁○○警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況前述證人丁○○之警訊供詞,係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六巷十八號住處被查獲後所為供述,現場除該證人丁○○之供述外,並未查獲任何足以可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且證人丁○○之前開警訊供詞,雖清楚供出被告之綽號、與被告聯絡買毒之電話、並當場指認被告之口卡,然其供述重點顯在表明其並未販毒給被告,而實係向被告買入毒品云云,且亦未說出詳細之販賣時間及地點(起訴書內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為「不詳時地」販賣),則如前述三(一)段內所敘,該「不詳時間」是否在被告業經判刑確定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即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以前,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是否遭受雙重評價之危險?實無從得知,是該證人丁○○之前述無具體時間之空泛警訊證詞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訊及甲○審理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均一致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則證人丁○○是否為卸免販賣安非他命罪嫌而推稱被告為上手販賣者,亦非全無可能,是公訴人僅因該證人前後證述不一,遽為推論該證人丁○○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代偵訊時所為證詞,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稍嫌率斷。

又租用特定號碼之電話或居住於該裝機地址,在論理上與是否藉此從事販毒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既乏其他具有證據關連價值之訴訟資料(例如被告以該電話從事販毒之電信監察紀錄,或在其居住處所起獲與販毒有關之物品),亦難徒憑證人丁○○所為此部分供述而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四)、另證人戊○○於警訊時雖於證稱:「我曾向綽號阿俊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價錢新台幣二千元重約一公克安非他命,我是以電話00000000或0000000000和他聯絡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安非他命」、「向阿俊購買很多次,最後一次向阿俊購買安非他命於今日(按指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午和阿俊購買三包安非他命,價錢二千元。」

、「警方提供之口卡片己○○,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之『阿俊』男子無訛」(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警訊筆錄)等語;

然證人戊○○於甲○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今日當庭的己○○?)不認識,以前有看過,不知道他的姓名叫己○○」、「(問:販賣安非他命給你之綽號阿俊之男子,是否就是今日當庭的己○○?)不是」、「我當時表示並非此人,警察叫我簽名蓋指印,我說並不是他」(甲○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證人戊○○於警訊時所供稱販賣安非他命之「阿俊」,是否確為被告己○○,不無疑問。

觀諸證人戊○○於警訊時並未與被告當面對質指認,僅係指認被告之口卡片(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而上述被告口卡片上之照片,係自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請領身分證時所提出之照片,而被告係六十三年九月五日出生,拍攝照片當時年僅滿十四歲,與成年後之被告相貌已有顯著差異,況該供指認之口卡片經傳真、影印後,其上供指認之黑白照片已模糊不清晰,以此口卡片上十年前之舊照片為指認依據,衡情當不能排除有錯誤指認之可能。

又如前所述,租用特定號碼之行動電話,在論理上與是否藉此從事販毒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既乏被告以該電話從事販毒之電信監察紀錄或其他具有證據關連價值之訴訟資料,亦難徒憑證人戊○○所為此部分有瑕疵之供述遽斷告有販賣上述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五)、另公訴人以於警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人,共有四位之多。但行為人有無連續以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應先就其各個被訴之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必待均可證明獨立成罪,始能進一步審查其是否出於概括犯意(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本件經核證人丙○○、乙○○、丁○○、戊○○與被告供述內容各節,甲○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強烈心證,復無其他途徑可究明真相,自不能以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名相繩,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販賣安非他命罪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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