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48,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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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一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與辛○○(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另案審理)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辛○○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GY6D-609657機車(該車係蔡志達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失竊之物)後載壬○○,二人騎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二弄口,見婦人庚○○○獨行,乃騎車自後方趨近,乘庚○○○不及防備之際,由壬○○伸手掠奪庚○○○手持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一千四百元、身分證一張、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得手後壬○○跌落機車,經庚○○○呼喊,辛○○自行騎車脫離,壬○○持搶得之皮包往三重市○○○路一四五巷四弄處逃離,奔跑中先將皮包丟棄在地,旋躲入上開一四五巷四弄十三號、十五號之樓梯間,嗣為鄰近住戶謝聰慶等人圍捕,並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前揭時地與辛○○共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搶奪皮包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吃安眠藥,到了十點多辛○○來敲門說要借一萬元,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我說可以到我舅媽那邊借,我們騎車去‧‧‧我當時給他(按指辛○○)載,他應該走溪尾路,為何走到自強路我也不清楚,我是跌倒才知道,事情經過我都不知道,我看到他騎車走掉,我才趕快也要走‧‧‧皮包是辛○○扯的,不是我扯的,他扯時我跌倒,所以我才起來跑,我當時有看到辛○○把車騎走,我會害怕,才會跑的‧‧‧我吃安眠藥迷糊,辛○○把皮包丟給我,我緊張跌倒下來,民眾很多人喊打,稍微清醒,看到辛○○騎機車離開,我才跑」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晉忠。

二、經查:(一)上開機車搶奪事實,已據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十八時五十分先後二次警詢中供承不諱(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八、九頁),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移經檢察官訊問時,壬○○亦自承:「‧‧‧辛○○看到路上有一婦人在行走,就跟我換座位,由他騎,我負責拉皮包‧‧‧」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核與共犯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詢中所述在前揭時地騎車載被告搶奪婦人皮包一情相符(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十頁)。

(二)被告得手後逃離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四弄十三號、十五號樓梯間躲藏,嗣經逮捕之事實,已據參與圍捕之民眾謝聰慶、溫溪泉、張家豪、葉益偉等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頁),且被害人庚○○○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機車是從後方接近我,被搶後我就喊,他們騎到無尾巷又折回來,他們從我後面跑走,當時他們轉頭要跑時,機車只有騎一個人,那個搶我皮包的人,他搶了我的皮包,他就沒有坐車,我沒有看到他如何下車,他拿著皮包在跑,我一直追喊,他跑到四弄‧‧‧我才轉進巷子裏,突然被搶,我沒有看到是誰搶的,我是有看到被告拿著皮包跑,但是沒有看到是誰搶的,我有看到一位騎著機車離開」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壬○○即是拿皮包跑、躲入四弄樓梯間之人。

茍被告未出手搶奪皮包,何以急欲逃離現場?又縱使因害怕欲逃離,何以拿著被害人之皮包逃跑?足見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吃安眠藥迷糊,辛○○搶後將皮包丟至後座云云,應屬飾卸之詞。

(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晉忠雖到庭證述:案發時騎車經過當地,背後傳來搶劫救命聲,伊回頭看見騎機車的人在拉老太太皮包,伊迴轉過去,騎車的人跑掉,並將皮包丟到後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然依其所述僅是案發時偶然路過該處,且與被告並非熟識,竟能由被告一方尋得此證人並偕同到庭之情狀,所證恐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騎車搶奪路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

扣案外套二件、口罩二個,雖分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惟此係一般騎乘機車之人備用之物品,難認與上開搶奪犯行有何直接利用關係,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壬○○與辛○○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騎乘不詳車號,於附表編號一、三、五之時間及地點(起訴書事實欄贅載本判決書附表編號四部分),乘丙○○、丁○○、甲○等人不備之際,搶奪其皮包,得手後,朋分花用。

(二)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及地點,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乘己○○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

(三)乙○○與辛○○係夫妻,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之時間及地點,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搶奪戊○○之皮包一個。

因認被告乙○○涉犯搶奪罪名,被告壬○○另犯此部分數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丙○○、己○○、丁○○、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證為據;

另被告乙○○部分,則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陳述:「騎乘機車的是男性,瘦瘦高高的,...坐在後座的女人,他則梆著一綽馬尾髮,頭髮略黃稍捲,且我在被搶的時候,她有回頭看我」等語,男性部分與辛○○相符合,女子部分與被告乙○○均相吻合,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乙○○、壬○○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被告乙○○另辯以:所訴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伊人在臺北市○○○路「同學會KTV」店內上班,不可能至臺北縣三重市搶奪戊○○皮包等語。

經查:(一)上開被害人丙○○、己○○、丁○○、甲○固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壬○○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指認被告壬○○為行搶之人,惟①己○○僅指認被告壬○○搶奪(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究係依何特徵、記憶而為指認,未據其敘明。

②丙○○所述:「正面我是沒有看到,但是今天警方查扣他們行搶所穿著的外套,披在他身上經我指認,跟我當天被搶的其中一位犯嫌都相似,和他得背後髮型亦相同,所以我相信他就是搶我皮包的犯嫌」(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亦僅憑外套、背後髮型情狀指認。

③丁○○指述:「今天警方提供照片能認出歹徒壬○○,因為他的背部影像與當日動手搶奪我皮包之歹徒很像,但我不能確定」(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只是依憑照片背影判斷。

④甲○指稱:「以照片上之體型、髮型、穿著、身高等特徵,十分相似」(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也是以照片指認。

綜觀上述指認,無一指述壬○○之正面容貌,所憑者無非背影、髮型。

另查,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被害當日即已報警查辦,其等於案發警詢中分別陳述歹徒特徵「後座歹徒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白色短上衣」(丁○○語)、「遭一名年約十八、十九歲,身穿米色上衣,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騎士搶奪」(己○○語)、「只知乘於後座之歹徒穿著花色襯衫,年約二十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甲○語)、「我沒有看到,只看到一人坐前面騎車,後座的人將我皮包搶走,其餘都不清楚」(丙○○語),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二月五日北警重刑字第三八九二二號函附之警詢初供筆錄在卷可參,以該警詢初供離案發時間甚短,應屬被害人記憶清晰之時,都無從具體指陳歹徒背部影像特徵,何以等到警方逮捕壬○○後,再依其人描述背影、髮型、穿著相似?遑論案發時所指歹徒之年齡為十八、十九歲,或約二十歲,與壬○○實際年齡三十五歲相去甚遠。

(二)至於被害人戊○○,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中(按即逮捕乙○○後)指稱:「騎乘機車的是男性,瘦瘦高高的,...坐在後座的女人,他則梆著一綽馬尾髮,頭髮略黃稍捲,且我在被搶的時候,她有回頭看我」等語,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案發時報警陳述:「女子長捲髮,膚黑」(參同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與其後指認時所述馬尾髮型即有未合,且並未指述「她有回頭看我」一情,足見公訴人依憑之被害人指認情況證據,並非無疑。

另辛○○到庭亦否認與被告乙○○共同搶奪,且乙○○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考勤表一份,足信其當時任職KTV,需夜間工作,有不在場之可能性。

(三)本院傳喚上開被害人丙○○、己○○、丁○○、甲○、戊○○,其等均未到庭,本院無已究明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指認之確切依據。

被告二人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自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其公訴事實均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乙○○依法諭知無罪,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金錢為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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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三重市集美│丙○○│皮包一只(內有二千
│一  │壬○○│十九日下午七│街二0七巷口    │      │元)
│    │      │時三十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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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三重市車路│己○○│皮包一只(內有一萬
│二  │      │二十三日上午│頭街四巷口      │      │三千元、身分證、健
│    │      │九時二十分許│                │      │保卡、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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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三重市富華│丁○○│皮包一只(內有七千
│三  │壬○○│二十八日下午│街與碧華街二六一│      │元、身分證一張、健
│    │      │七時四十分許│巷口            │      │保卡一張、鑰匙一串
│    │  │            │                │      │)
├──┼───┼──────┼────────┼───┼─────────
│    │辛○○│八十九年八月│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戊○○│皮包一只(內有一萬
│四  │乙○○│六日凌晨零時│路四段一四二巷與│      │四千元、行動電話二
│    │      │四十五分許  │集美街口        │      │支、提款卡一張)
├──┼───┼──────┼────────┼───┼─────────
│    │辛○○│八十九年八月│臺北縣三重市光復│甲○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五  │壬○○│十一日凌晨二│路一段七十號前  │      │一千元、信用卡三張
│    │      │時許        │                │      │、金融卡三張、行動
│    │      │            │                │      │電話一支)
└──┴───┴──────┴────────┴───┴─────────
附錄犯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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