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6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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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大型螺絲起子一把作為行竊工具,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七巷四三之一號三樓之住宅,而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未達毀壞程度)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前門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屋內竊得甲○○所有之金手鐲二只、金戒子八只、金耳環一對、金項鍊三條、金手鍊七條、零錢新臺幣一百五十元、面額(下同)百元新臺幣鈔票十四張、十元美金鈔票三張、五元美金鈔票二張、一元美金鈔票六張,得手後,適為甲○○及其妻丁○○返家後發覺,丙○○即往門外逃跑,然在大門附近為甲○○從後捉住,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上開螺絲起子朝甲○○之後腦部刺下,甲○○之妻丁○○見狀向前攔阻,亦遭丙○○持該螺絲起子朝顏面刺去,致甲○○因而受有頭皮外裂傷及肢體多部位外挫傷,丁○○則受有臉部外挫傷及肢體多部位外挫傷等傷害,丙○○隨即趁隙奪門而出,往一樓逃逸,而為聞聲趕來之鄰居王瑞華及其友人合力將丙○○逮捕報警處理,並自丙○○身上起出已竊得之甲○○所有之上開金手鐲等物,且扣得丙○○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綦詳,並經證人王瑞華於警訊中證述上情明確,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仍應認為係攜帶兇器。

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為脫免逮捕,以螺絲起子傷害被害人,其強度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致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傷害被害人部分,乃犯準加重強盜罪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毀壞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前門門鎖而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在乙○審理中供稱犯罪當時被害人住宅的前門並未鎖好,其用螺絲起子稍微撬一下就開了等語,而被害人丁英則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與太太由外面返家,我先進入後即躺在客廳沙發上,我太太跟在我身後進‧‧‧‧」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另一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亦陳稱相同之情節,顯見該前門門鎖經被告撬開後仍完好無異,並未有任何損壞之處,否則被害人豈會在明知其住處恐已遭人侵入之情形下,於進入該住處後仍安然躺在客廳沙發上休息,而未覺有異,故難認被告有有毀壞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前門門鎖之行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責,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院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竟施以強暴行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偵查卷附撤回告訴狀暨檢附和解書一份可參,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冀自新。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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