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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o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參公克、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參公克、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某日止,先後數次(確實次數不詳),在台北縣三峽鎮上,由丙○○先墊錢再向甲○○收錢或事先向甲○○收錢,再由丙○○出面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入後再轉讓(未賺取差價)予甲○○施用;
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內之山區某處,將其購入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未賺取差價),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約零點二公克)予丁○○施用,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七十七號前,將其購入之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代價(未賺取差價),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約零點四公克)予丁○○施用;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六號附近,將其購入之安非他命免費轉讓二小包(毛重分別約零點二公克、零點三公克)予戊○○施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七號前查獲甲○○,由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後,當場使甲○○以電話聯絡丙○○,相約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七號之百點超商碰面,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依約前來時,為埋伏之員警上前逮獲,並在其所駕駛前來之GL─七二00號廂型車前座冷氣排放管內,起獲丙○○友人「葉忠義」(確實姓名年籍不詳)先前寄放而由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及丙○○向不詳之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二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九公克);
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七十七號四樓查獲丁○○,由丁○○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後,當場使丁○○以電話聯絡丙○○,相約在台北縣三峽鎮○○街八十二號前碰面,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二十四時許依約前往時,經埋伏員警上前逮獲;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o六號二樓查獲戊○○,由戊○○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後,由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三十號青青汽車旅館前再度查獲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罪事實,於乙○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乙○審理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乙○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次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七號前先查獲證人甲○○,由證人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後,當場使甲○○以電話聯絡被告丙○○,相約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七號之百點超商碰面,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依約前來時,為埋伏員警上前逮獲被告丙○○,由此查獲過程,可以佐證證人甲○○及被告丙○○所供證人甲○○曾數次自被告丙○○處受讓安非他命之供述真實可信。
再查,當日在被告丙○○所駕駛之GL─七二00號廂型車前座冷氣排放管內,經警起獲被告丙○○向不詳之人購入之結晶物五小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二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八九八六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戊○○之犯罪事實;辯稱「丁○○是向伊借錢,不是向伊借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天丁○○是向伊說要還錢,並未說要向伊買安非他命」、「伊與戊○○是合買安非他命,伊未免費拿安非他命給戊○○」云云。
惟查,被告丙○○如何於右揭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戊○○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戊○○於乙○審理時供述綦詳(見乙○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次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七十七號四樓先查獲證人丁○○,由證人丁○○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後,當場使丁○○以電話聯絡被告丙○○,相約於台北縣三峽鎮○○街八十二號前碰面,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二十四時許依約前往時,經埋伏員警上前當場逮獲;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o六號二樓先查獲證人戊○○,由證人戊○○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後,由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三十號青青汽車旅館前查獲被告丙○○,由此查獲過程,益見證人丁○○、戊○○確曾自被告丙○○處受讓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本件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戊○○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乙○審理時已供承不諱;
次查,當日在被告丙○○所駕駛之GL─七二00號廂型車前座冷氣排放管內,經警起獲被告丙○○友人「葉忠義」(確實姓名年籍不詳)先前寄放而由其持有之白色粉末六小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一七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被告丙○○違反此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敘及,附此敘明。
又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予丁○○、甲○○、戊○○施用之行為,核係另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訊據被告丙○○自警訊以迄偵審中一致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次查,證人甲○○、丁○○、戊○○於警訊雖曾供稱曾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甲○○、丁○○、戊○○於乙○審理時則均堅稱未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彼等之警訊供述,關於此部分不實在云云,是彼等之警訊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查,證人甲○○於警訊係供稱「(問你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我的安非他命是向丙○○購買的,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或十一日下午約十四時許」云云(見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正面),然於偵查中卻供稱「(問何時地向他(丙○○)買的﹖)我向他買大約四、五次,是在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間,是我打他的手機聯絡,由他送到我住的地方給我或約在三峽鎮街上給我,每次都是以一千元向他買一小包」云云(見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六頁反面),是證人甲○○對於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指訴,關於購買時間、次數之供述,前後所供出入甚大,益見其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再查,證人即三峽派出所警員李仲壽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係由丁○○打電話向丙○○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才當場逮獲依約前往碰面之丙○○云云,然查當天員警在被告丙○○身上並未起獲任何安非他命,是並不能以本件係警員使證人丁○○以電話聯絡被告丙○○,相約於台北縣三峽鎮○○街八十二號前碰面,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二十四時許依約前往時,經埋伏員警上前當場逮獲,即逕行認定被告丙○○當天係前往約定地點要販賣安非他命;
末查,關於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經查,除了證人戊○○於警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
綜上,本件除了證人甲○○、丁○○、戊○○前開有諸多瑕疵之警訊供述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不能擬制推定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犯行(即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查與起訴部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乙○自得併於審判。
被告丙○○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丙○○數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除自行施用毒品,尚非法轉讓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其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轉讓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二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九公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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