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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0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因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連續每隔二、三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平鎮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四次,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北衛檢字第五三四七七號函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陽性)、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尿液檢定書(嗎啡陽性)及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尿液檢定書(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一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物,為海洛因無訛,此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之海洛因淨重二點五七公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一公克)附卷可查。
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四小包淨重二點七八公克及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五支、止血帶一條及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以施用毒品為用途,故非係上揭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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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 獲 時 間 、 地 點 │ 被告持有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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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 無
│ │台北縣板橋市○○街裕祥鐵工廠違章建築閣樓內│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海洛因三包毛重三點六公
│ │桃園縣中壢市舊公園五十五號 │公克,淨重二點五七公克
│ │ │、注射針筒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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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 │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
│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七八號碧雲天賓館 │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
│ │ │、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
│ │ │二支
├──┼─────────────────────┼───────────
│四 │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 │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
│ │桃園縣中壢市舊公園五十五號 │吸食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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