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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五巷七十二號一樓「富祥建材行」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乙○○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二八六地號土地面積有三二四公尺及第二八六之一八面積有十六平方公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得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樹林市,管理者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劉天助、丁○○、辛○○、戊○○、庚○○、丙○○、己○○及壬○○等人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一七八之一面積有一一九平方公尺、第二八四面積有六七六平方公尺、第二八四之六面積有五十四平方公尺、第二八五面積有三十四平方公尺等地號之土地,合計面積有八八三平方公尺(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並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至台北縣板橋市、樹林市及三峽鎮等地處載運廢磚頭、廢土及建材等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並將之分類加工轉賣他人牟利,而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從事建材之生意,因業物需要才堆置村料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自己也有倒廢磚頭、木板等物載回來是收一千五百元,是一些土木包工向我購買材料順便載運,範圍是在板橋、樹林、三峽等地的工地,傾倒次數十多次、;
又上開地號土地上貯存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並依現場五幀照片以觀:被告所貯存之廢棄物多為廢土、廢磚塊等物,與被告從事之建材無關;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是縱被告所從事係建材生意,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許可證,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與處理之工作;
再者被告未經得他人之同意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部分,亦據證人丁○○、庚○○、己○○、丙○○及壬○○等人於本院時證述屬實;
又被告竊佔土地及承租乙○○之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亦經本院囑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從而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
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犯竊佔罪;
惟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佔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作為貯存廢棄物場所,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環境品質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惟被告自承係至台北縣板橋市、樹林市及三峽鎮等地區處載運廢磚頭及建材等廢棄物,至其所竊佔之土地上傾倒,並非單純僅係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而堆置廢棄物,自與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要件不符,然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奬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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