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05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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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盧雅慧英文署押「Lu Yahui」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盧雅慧遺失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乙○○○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揭所拾得盧雅慧之信用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五日、六日、十日共計四次前往仙樂斯舞廳,同年月七日、十二日共計二次前往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八日、十一日、十二日各一次前往歐吉服飾名店、琴屋餐廳有限公司、宏鑫珠寶銀樓,連續多次冒用盧雅慧之名義簽帳消費或購物,並佯為信用卡之所有人盧雅慧,提出信用卡供上述特約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嗣連續於上述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供其簽認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盧雅慧之英文署押「Lu Yahui」(共九次,因一式三聯,每次偽簽署押一枚時同時複寫署押二枚,合計二十七枚),以示收訖,並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消費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再將已完成之簽認手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上述特約商店人員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盧雅慧、上述特約商店(起訴書漏未記載)及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致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消費或購物,而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價值二萬七千七百元之不法財物。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盧雅慧發現信用卡不見,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前述信用卡係盧雅慧借其使用,盧雅慧並授權可於信用卡上簽其姓名以刷卡消費云云。

惟查: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多次指述甚詳,並經被害人盧雅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並未出借前開信用卡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簽名消費等語屬實。

又信用卡上之簽名係供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簽帳時,用以核對筆跡,以確認身分之用,衡情當無授權他人代簽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有悖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客戶消費明細表二紙、簽帳單九紙、聲明書、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

又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係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

故本件被告乙○○○侵占盧雅慧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向上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盧雅慧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次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以完成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

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

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

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意旨、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五十六年二月五日裁判意旨參考)。

從而被告冒用信用卡四次前往仙樂斯舞廳跳舞及二次前往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唱歌消費部分,固屬詐得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被告前往歐吉服飾名店、琴屋餐廳有限公司、宏鑫珠寶銀樓消費或購物之部分,則係屬詐得價值二萬七千七百元之不法財物,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偽造盧雅慧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按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故被告之前開犯行,亦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公訴意旨漏未載明,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審理中業已全數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罪,且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表示被告已全數清償,不願再追究刑責,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九紙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被害人盧雅慧之英文署押「Lu Yahui」共二十七枚(一式複寫三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雖其中第二、三聯已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署押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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