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10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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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緣丙○○因追求甲○○之故而時常騷擾甲○○,本使丁○○甚覺反感,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十五巷巷口附近遭人朝頭部潑灑硫酸,致丁○○身體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幸丁○○頭戴安全帽,未傷及顏面,丁○○認即係丙○○所為,故對丙○○更心存怨恨。

其後於丁○○仍持續治療上開灼傷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甲○○在其擔任服務生之工作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六五巷四五號之「春梅餐廳(茶室)」與酒後之丙○○發生言語齟齬及摔破酒瓶之衝突,隨後甲○○經該餐廳同事之溝通勸說,仍坐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南路路口,因二人再度發生爭執,甲○○揚言跳車,丙○○始停車讓甲○○自行搭車離去,惟丙○○仍忿怒而難釋懷,乃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驅車至甲○○與丁○○之租居處-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五號五樓欲質問甲○○,並打電話至該處且登上對面五樓頂觀望及叫囂挑釁,斯時僅丁○○在上開住處,見狀恚怒難平,遂萌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之菜刀(刃長約十五公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下樓,而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自強路路口附近刺、割丙○○之胸、腹、膝部及手腕等處,並另持鐵管(長約一公尺,直徑約四公分)擊打丙○○,致丙○○受有左胸腹交界處二處三公分長、深約二至三公分之穿刺傷、左膝蓋四公分穿刺傷、左手腕一公分割傷、頭皮裂傷七公分長及臉部瘀傷等傷害後,丁○○隨即逃逸,並將行兇之菜刀、鐵管丟棄。

嗣丙○○經路人發現而報案將丙○○就近先送至宏仁醫院,再轉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就醫,經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且以伊持刀下樓係為自衛,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刀傷係伊搶告訴人所持之鐵管時割及告訴人,另告訴人頭部之傷勢係因伊奪下鐵管時往後丟擲所致云云為辯外,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丙○○迭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而告訴人丙○○追求騷擾被告之同居女友甲○○,並於案發當日與甲○○發生衝突等情,亦據甲○○於偵查及乙○審理中證述綦詳;

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苟為求自衛,則衡情自可留於住處屋中,甚或報警處理,即得獲得安全之保護,被告不圖此舉,竟持刀下樓,所辯僅係為保護自己,顯難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承:「(警方提示林某〈丙○○〉頭部受傷部位有一傷痕,是否你持刀往他頭部砍殺?)是我持鐵管打他所造成的。」

、「(你因何故殺傷丙○○?)他時常打電話至我家裡〈我與甲○○住處〉騷擾,而且以前我被潑硫酸是丙○○所為。

而且當天他再打電話要我下樓,所以我就順手在廚房內拿了一把菜刀下樓,後來我就持菜刀殺他。」

(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衡情其苟係如前開所辯係因搶告訴人所持之鐵管而不慎割傷告訴人或奪下鐵管時往後丟擲而傷及告訴人,則豈於警訊中毫未提及,是其事後歷時思考而為之該辯解無非係圖卸之詞,本無足採;

況且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左胸腹交界處二處深約二至三公分之穿刺傷、左膝蓋四公分穿刺傷、左手腕一公分割傷、頭皮裂傷七公分長及臉部瘀傷等傷害一節,有新光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新甲診字第八八○二四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乙診字第八八○二○六一○號)各一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八幀附卷足稽,且經乙○函詢該院據覆(見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新醫醫字第二○九號)屬實,自該傷勢以觀,衡情又豈僅係於奪(丟)物時不慎所致?

(三)雖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七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

經查:1、本件被告丁○○前因告訴人丙○○追求、騷擾甲○○,已使被告甚覺反感,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十五巷巷口附近遭人朝頭部潑灑硫酸,致被告身體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幸被告頭戴安全帽,未傷及顏面,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住院,住於燙傷加護病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轉至普通病房,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接受清創及植皮術,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門診治療共八次(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被告認即係告訴人丙○○所為,另案發當日告訴人復於與甲○○滋生衝突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五號五樓之被告與甲○○之租居處欲質問甲○○,並打電話至該處且登上對面五樓頂觀望叫囂挑釁,被告見狀即自樓上持刀下樓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而衡諸該時被告尚於前開灼傷之治療中,益見被告對告訴人怨懟至深之情。

2、頭、胸及腹部均係人體之要害,又失血過多足以致人於死,此均屬常識,是被告竟持菜刀刺告訴人之左胸腹交界處二處造成各長三公分深約二至三公分之穿刺傷(恐有氣胸或腹內臟器受傷之可能,有新光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新醫醫字第二○九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足稽),且持鐵管猛擊告訴人之頭部,致丙○○受有頭皮裂傷達七公分,復以刀割刺人之膝、手腕而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左膝蓋四公分穿刺傷、左手腕一公分之割傷,另依其所供承繪製之兇器係一尖端斜度約四十五度之菜刀,依其形狀以觀,持之為刺穿尚非易事,然揆諸告訴人之前開傷勢,已見被告用力非輕;

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於凌晨時分路人稀少致告訴人可能無法獲得即時之救助下,竟於行兇後即行逃逸、置之不理,益徵被告尚非僅有傷害之犯意。

3、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承:「(你因何故殺傷丙○○?)他時常打電話至我家裡〈我與甲○○住處〉騷擾,而且以前我被潑硫酸是丙○○所為。

而且當天他再打電話要我下樓,所以我就順手在廚房內拿了一把菜刀下樓,後來我就持菜刀殺他。」

(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該供述亦足為其確有殺人之犯意之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因告訴人追求騷擾其同居女友,且認遭告訴人朝頭部潑灑硫酸,致其身體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此案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丙○○所為),其精神、肉體之痛苦,不難理解,復於該灼傷未痊癒之際受告訴人騷擾、挑釁,乃一時怨怒齊生,無法自抑而行兇,其手段固不足為訓而難容於法,惟核其犯罪情由,實堪憫恕,縱依殺人未遂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犯罪動機及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仍憤恨難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業於被告行為後加以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所供明,為避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鐵管一支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乏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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