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113,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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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六號、第一八四二一號、第一九五○三號、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搶之概括犯意,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FXO-四七○號紅色三陽豪邁重型機車行搶方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七巷八弄口,趁己○○手抱嬰兒並推著嬰兒車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由後方搶奪己○○置於嬰兒車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皮夾一個,得手後逃離時,旋為附近之路人當場逮捕。

(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三號前,趁甲○○將機車暫停於路旁使用行動電話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由後方搶奪甲○○置於機車坐墊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元、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健保卡一張、鑰匙、新光保全卡一張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元取走償債及供己花用,餘物連同皮包則均丟棄路旁。

(三)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口,趁乙○○要迴轉而將機車暫停於路旁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搶奪乙○○置於腳踏板之皮包(內有現金八千元、NOKIA 6138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金融卡八張、信用卡二張、支票三張、印鑑章二枚、記事本一本、計算機一台、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之後取走皮包內現金八千元供己花用,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以六百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正熛(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餘物則連同皮包丟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誠泰銀行門口。

(四)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趁黃吳玉樹機車尚未熄火剛要離開機車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搶奪黃吳玉樹置於機車置物架上之皮包(內有現金六百元、易利信PH 388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之後取走現金六百元花用,易利信PH 388型行動電話一支則於前開NOKIA 6138型行動電話售予黃正熛時附贈予黃正熛,皮包則丟棄。

(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民權街口,趁丙○○騎乘機車而將皮包放置於置物籃內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由後方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身分證一張、農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印章二枚、CD 928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之後取出現金一千五百元花用,餘物則連同皮包丟棄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附近。

(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趁戊○○騎車將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下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搶奪皮包(內有現金七千五百元、MOTOROLA V2088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騎車逃逸,之後取走現金七千五百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餘物連同皮包則均丟棄在不詳處所。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及上開機車內起獲上開搶奪所得之現金七千四百五十元(已花用五十元)及MOTOROLA V2088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右揭第(六)項部分犯罪事實外,其餘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甲○○、乙○○、黃吳玉樹、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黃正熛證述:伊於不知情下,向被告丁○○購得其搶奪所得之NOKIA 6138型行動電話、易利信PH 38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

至被告丁○○就右揭第(六)項部分搶奪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趁被害人離開機車一段距離,始竊走其皮包,並非搶奪云云,惟此部分搶奪犯罪事實,亦經被害人戊○○指述:被告係在伊面前搶走皮包等情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偵查卷六頁反面),堪認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對社會安定影響甚鉅、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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