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15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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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姓名為張金信)係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四六號十樓之七(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遷址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三十五弄十四號一樓)「錡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錡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丙○○等並未於錡寶公司之工地工作,並非公司之員工,且並未在上址公司或其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五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身分證件影本後,在上開公司內,偽以工頭乙○○之名義及簽名,填具丙○○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具領薪資之不實工資表,憑上開工資表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連同上開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為第四十七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錡寶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告訴人丙○○薪資資料及被告供述係下包乙○○提供丙○○之身分證件影本,並請領工程款;

惟乙○○於另案中否認有承包工程之事以及被告提供之切結書於另案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並非乙○○之簽名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漏稅捐之罪嫌,並辯稱:係工頭乙○○拿丙○○的證件給伊報稅,當時丙○○的工資表係乙○○填寫好交給伊,工人之工資係先由乙○○向伊領取,再由乙○○拿去給工人,伊並不知道丙○○並未在錡寶公司承攬之工地工作等語。

經查:(一)被告甲○○之前被訴於八十四年間明知乙○○所僱用之工人黃淑蘭,並非錡寶公司之員工,是不得以錡寶公司員工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黃淑蘭薪資所得之銷項資料,然竟仍基於幫助乙○○逃漏承攬工程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犯意,由乙○○提供黃淑蘭之年籍、住所資料,並委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填具工資表,經被告核可後,持向台北縣稅捐機關申報錡寶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確定之無罪判決內即認定被告係錡寶公司之負責人,錡寶公司經營預拌混泥土之買賣,錡寶公司承作混泥土工程,由工頭乙○○負責鳩集工人並負責管理工人,是乙○○並非承包錡寶公司之工程,亦未取得一定之工程款,僅係單純替錡寶公司代找及管理工人,顯屬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執行業務者,並非營業稅法第二條所謂銷售勞務之營業人;

再上開無罪判決亦認定黃啟明有提供工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供錡寶公司報稅,且乙○○亦在工資表上簽名領款,同時書立切結書予被告之事實。

(二)再錡寶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虛報員工黃淑蘭(此部分已判處無罪確定)及黃晴富二人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百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覆以:「查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額負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八元,核定額為負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剔除虛列(丙○○)十五萬零一百元後,無漏稅額,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九0一一三一九0號函附卷可佐。

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為第四十七條),係屬結果犯,亦即必須有逃漏稅之結果,始足成立,而依上開函示之意旨,錡寶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負並無漏稅額,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又依公訴人所指乙○○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曾在錡寶公司支薪資具領切結書或其他資料上虛偽填載黃淑蘭之名義提供予被告,其從事撿死人骨頭工作,與任何工程並沒有關係」,並將乙○○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乙○○之筆跡不相符合,而認被告所指係乙○○提供乙節係不實在部分;

惟查:依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刑事判決中,被告當庭指認另案到庭之乙○○,並非提供資料之人,亦即並非提供黃淑蘭、丙○○報稅資料之「乙○○」,而認定提供報稅資料另有其人;

況被告於另案(即被訴虛列員工黃淑蘭薪資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及本案中於偵查時即提出工頭乙○○簽立之切結書及乙○○提供之丙○○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請領工資之工資請款表與丙○○身分證影本各乙份,顯非被告臨訟故意編撰而成。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尚堪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犯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 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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