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169,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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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因亟需資金週轉,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一一巷二六號一樓住處招集互助會,自認會首,召集會員丁○○等二十四人為互助會員,連會首計二十五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而由庚○○在右開地址,於每月十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之開標日,由庚○○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到場親自投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先後四次擅自書寫偽造丁○○、乙○○、戊○及林招珠簽名及標息二千八百元之標單,參與投標,並先後四次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會員丁○○、乙○○、戊○及林招珠得標,後再向會員丁○○、乙○○、戊○及林招珠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以此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致使丁○○、乙○○、戊○及林招珠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庚○○,足生損害於丁○○等活會會員,計詐得會款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其計算方式為:七千二百元乘以活會會員七會,再乘以冒標四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庚○○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僅存三個會期,竟尚有丁○○、郭素錦、己○○、辛○○、乙○○、甲○○○、戊○等七人,計七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庚○○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四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情事。

二、案經丁○○等人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庚○○部份

一、本件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乙○○林招珠等人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標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而民間互助會,均僅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會應繳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僅以活會會員為被害人,其詐欺所得之款,亦應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被告庚○○偽造丁○○等四人之標單,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丁○○等四人及其餘活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年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復提出於互助會用於標會,已達行使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庚○○以一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各活會會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庚○○,先後四次冒標互助會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金額計二十萬一千六百元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公佈,經比較新舊法條文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庚○○,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庚○○所偽造之標單,被告庚○○供稱業已丟棄,已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庚○○、丙○○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以庚○○為互助會首,召集會員丁○○等二十四人為互助會員,連會首計二十五人,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而由庚○○或丙○○於每月十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僅存三個會期,竟尚有丁○○、郭素錦、己○○、辛○○、乙○○、甲○○○、戊○等七人,計七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庚○○、丙○○二人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四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計九十餘萬元情事。

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戊○及吳美珠等人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絕否認有右揭參與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渠沒有參與開標,也沒有收會款等語。

經查:告訴人丁○○、乙○○、戊○、甲○○○等所提之告訴狀,雖列明丙○○為共同被告,惟渠等除指述被告丙○○偶有載庚○○向渠等收取會款外,並未敘及被告丙○○有何共同參與犯罪之情節,所述情節,實與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被告丙○○縱為其妻庚○○所召集之互助會偶有協助收取會錢情事,亦與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可能有的互助、代理行為相當,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丙○○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而互助會會單上亦僅記載會首係庚○○,而非被告丙○○,且被告丙○○亦未以任何名義加入該互助會,是該互助會單所能證明者,僅係互助會召集之時間、金額及會首為庚○○等情,與被告丙○○是否共犯無涉。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有負責開標云云,然為其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庚○○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分擔任何互助會詐騙會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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