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175,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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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持有中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及「趙志良」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持有中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及「趙志良」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0五巷九號四樓住處,代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甲○○○)寄予其妹丙○○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業據丙○○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簽名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十日,至甲○○○內湖分行及城中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該信用卡密碼後,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各一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復明知己無充足清償能力,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皇泰企業社經營之旅館享受住宿服務,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丙○○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繼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同一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該綽號「阿明」之人將前開信用卡背面原由乙○○偽造之丙○○署押塗銷,偽造為「趙志良」簽名後,二人連續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時間,至各該甲○○○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由各該特約商店提供服務或交付商品,再由該綽號「阿明」之人連續在刷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趙志良署押,嗣各特約商店持簽帳單向發卡銀行甲○○○請款,使甲○○○陷於錯誤,按各紙簽帳單上消費金額墊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詐得相當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甲○○○。

嗣丙○○於同年七月間接獲甲○○○之繳費通知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商業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二紙、該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中凱字第00五九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二紙、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刷卡簽單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丙○○信用卡至甲○○○內湖分行及城中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該信用卡密碼後,預借現金各一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享受服務或購買商品,按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欺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

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該特約商店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或為被告服務,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享受服務及購買商品,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其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丙○○」或「趙志良」署押後持交特約商店,核其所為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與綽號「阿明」之友人間,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多次詐欺得利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購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再被告與綽號「阿明」之友人先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丙○○」與「趙志良」署押,與前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已為偽造文書罪吸收,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前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將詐得金額清償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由甲○○○持有中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及「趙志良」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開丙○○信用卡未經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已掛失,而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刷卡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亦據被告供稱已當垃圾丟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既均已費失,其上之「丙○○」及「趙志良」署押,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0五巷九號四樓住處,代收甲○○○寄予其妹丙○○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又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額  │      方    式        ?
 │    │          │                  │ 新臺幣 │                      ?
 ├──┼─────┼─────────┼────┼───────────?
 │ 一 │89. 6. 9  │ 甲○○○內湖分行 │10,000元│輸入密碼預借現金      ?
 ├──┼─────┼─────────┼────┼───────────?
 │ 二 │89. 6. 10 │ 甲○○○城中分行 │10,000元│輸入密碼預借現金      ?
 ├──┼─────┼─────────┼────┼───────────?
 │ 三 │89. 6. 12 │ 皇泰企業社       │ 4,250元│住宿費用冒丙○○名義  ?
 │    │          │臺北縣板橋市○○路│        │刷卡簽帳              ?
 ├──┼─────┼─────────┼────┼───────────?
 │ 四 │89. 6. 15 │ 同  右           │ 4,200元│住宿費用冒趙志良名義  ?
 │    │          │                  │        │刷卡簽帳              ?
 ├──┼─────┼─────────┼────┼───────────?
 │ 五 │89. 6. 16 │ 同  右           │   780元│餐飲費用冒趙志良名義  ?
 │    │          │                  │        │刷卡簽帳              ?
 ├──┼─────┼─────────┼────┼───────────?
 │ 六 │89. 6. 22 │ 屈臣式百佳股份有 │ 3,200元│購物費用冒趙志良名義  ?
 │    │   │ 限公司松江店     │        │刷卡簽帳              ?
 ├──┼─────┼─────────┼────┼───────────?
 │ 七 │89. 6. 22 │ 屈臣式百佳股份有 │ 3,400元│購物費用冒趙志良名義  ?
 │    │          │ 限公司四平店     │        │刷卡簽帳              ?
 ├──┼─────┼─────────┼────┼───────────?
 │ 八 │89. 6. 22 │ 屈臣式百佳股份有 │ 4,000元│購物費用冒趙志良名義  ?
 │    │          │ 限公司松江店     │        │刷卡簽帳              ?
 ├──┼─────┼─────────┼────┼───────────?
 │ 九 │89. 6. 22 │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 │ 4,200元│購買洋酒香煙冒趙志良名?
 │    │          │ 限公司松江店     │        │義刷卡簽帳            ?
 ├──┼─────┼─────────┼────┼───────────?
 │ 十 │89. 6. 22 │ 同    右         │ 4,200元│同    右              ?
 ├──┼─────┼─────────┼────┼───────────?
 │十一│89. 7. 5  │ 寶島鞋業股份有限 │ 1,000元│購買皮鞋冒趙志良名義  ?
 │    │          │ 公司             │        │刷卡簽帳              ?
 │    │          │ 永和市○○路店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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