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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猶不知悔改,因友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以電話聯絡表示急需安非他命施用,甲○○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乙○○相約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壽德街口之「大來釣蝦場」見面,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參點捌捌公克)至該釣蝦場,正欲交給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述: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說現在沒吸食很難過,我才準備要拿安非他命到釣蝦場給他吸食,我沒有和他講價錢,也不是要賣給他,我和乙○○認識六年,是朋友關係等語。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要轉讓毒品的意思,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的云云,嗣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有打電話邀被告來釣蝦場,並且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是凌晨兩點左右打給他,然後就在釣蝦場等,我在等時,警察有過來,我說我在等被告,警察就陪我一起等,並要我打電話去催被告,所以被告一來就被警察查獲了,我向被告要安非他命不是警察叫我跟被告講的,是我第一次打電話就說了等語,被告表示對證人乙○○所述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帶安非他命過去係要送給乙○○乙節(均見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辯詞不足採信,而以其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陳述為可採。
又扣案結晶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八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未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攜帶毒品至釣蝦場尚未交付予乙○○之際,適為警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參點捌捌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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