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212,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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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4. (一)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卯○○出面擔任會首,在前開工程處召集每
  5. (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由卯○○擔任會首,在前址召集每月每會一
  6. (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由卯○○擔任會首,在前址召集每月每會一
  7. (四)卯○○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參加由午○○召集每月每會
  8. (五)卯○○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參加由壬○○召集每月每會
  9. (六)卯○○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參加由戊○○召集每月每會
  10. (七)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參加由己○○召集每月每
  11. (八)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向同事癸○○借款九十
  12. (九)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辛○○借款,使辛○○不疑有他,於
  13.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4. 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卯○○對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先後召集互助會,嗣於八十九年
  16. 二、然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審中指訴
  17. 三、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冒乙○○、王
  18. 四、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
  19. 五、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經被害人午○○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
  20. 六、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21. 七、前揭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首戊○○於本院調查時
  22. 八、前揭事實欄(七)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首己○○於本院調查時
  23. 九、前揭事實欄(八)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
  24. 十、前揭事實欄(九)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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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資力不佳之事實,在其任職之臺北縣樹林市○○路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內或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未經他人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加入為會員,用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再利用其他會員未到場投標或不認識其所冒名會員之機會,連續多次偽造所冒會員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持以投標,再向其他會員誆稱該被冒名會員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卯○○另又以自己名義,或未得他人同意以他人名義加入他人召集之互助會,再以自己名義或以向其他會員換會方式,於取得得標款後即停止繳納死會款,復向他人借款不還,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茲敘其犯罪事實如左:

(一)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卯○○出面擔任會首,在前開工程處召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採外標制(起訴書誤書為內標制),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

卯○○未經黃月美、謝仁祥、蔣玉華、蔡美惠等四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該四人名義加入為會員,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一日開標時,分別偽造黃月美、謝仁祥、蔣玉華、蔡美惠之簽名及標金各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八百五十元、三千二百元於標單上,持以投標,並向該期活會會員佯稱由其冒名之人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活會款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十四萬元、二十九萬元、及二十八萬元予卯○○,卯○○繼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先後冒會員庚○○(起訴書誤書文查佩玲)之名投標,在標單上偽造庚○○署押及標金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五十元,使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以為係庚○○得標,交付各期活會款分別為十三萬元及七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宣告倒會,計此一互助會卯○○先後共詐得活會款一百四十六萬元。

(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由卯○○擔任會首,在前址召集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採外標制,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

卯○○未經乙○○、王淑珍、黃月美、蔣玉華、蔡文倩、蔡全明等六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該六人名義加入為會員,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開標時,分別偽造乙○○、王淑珍、黃月美、蔣玉華、蔡文倩、蔡全明等之簽名及標金各二千元、二千三百元、二千六百五十元、三千一百五十元、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千六百元於標單上,持以投標,並向該期活會會員佯稱由其冒名之人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活會款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二十八萬元、及二十六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卯○○期間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標時,向會員丁○○佯稱欲以上開會員蔣玉華之會與之互換,使丁○○不疑有他,同意交換,卯○○遂以丁○○名義得標,使該期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繳付活會款三十三萬元,詎同年六月一日開標時,卯○○竟未得丁○○之同意,復冒蔣玉華名義填寫標單得標詐得上開活會款三十萬元。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宣告倒會,計此一互助會卯○○先後共詐得活會款二百五十二萬元。

(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由卯○○擔任會首,在前址召集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採外標制,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

卯○○未經林瑞元、陳玉玲、蔡美惠、詹建昌等四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該四人名義加入為會員,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開標時,分別偽造林瑞元、陳玉玲、蔡美惠、詹建昌等之簽名及標金各三千一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五百元、及二千七百元於標單上,持以投標,並向該期活會會員佯稱由其冒名之人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活會款分別為三十七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宣告倒會,計此一互助會卯○○先後共詐得活會款一百四十萬元。

(四)卯○○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參加由午○○召集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採外標制,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

卯○○明知乙○○並未真正參與該互助會,竟未告知會首與其他會員,即冒乙○○名義加入一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偽造乙○○之簽名及標金三千零五十元於標單上,持以得標,詐得會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

其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用自己之名以一千七百元得標,詐得會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

繼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會員辛○○要求讓與該會,以辛○○之名標得會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會首午○○,旋於同年五月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致會首午○○追討無著。

(五)卯○○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參加由壬○○召集每月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十六人,採外標制,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底標三百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

卯○○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五百元得標,取得會款七萬六千五百元後,旋於同年五月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致會首壬○○追討無著,計卯○○尚積欠死會會款四萬四千元未還。

(六)卯○○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參加由戊○○召集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採外標制,每月三十日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卯○○以自己名義加入二會。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取得會款四十萬六千八百元,繼於同年七月一日復透過會首戊○○以己之另一活會與會員子○○互換,使子○○不疑有他同意與之交換,卯○○即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取得會款四十萬九千三百元,旋於同年五月起未再繳納死會會款。

(七)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參加由己○○召集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五十一人,採外標制,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二百元,會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卯○○以自己名義加入一會。

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三千七百元標金得標,取得會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旋於同年五月起未再繳納死會會款。

(八)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前開地點向同事癸○○借款九十萬元,使癸○○不疑有他,將所參加由甲○○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標下,將得標款借予卯○○,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該會到期時由卯○○清償九十萬元,詎卯○○屆期分文未付,癸○○始知受騙。

(九)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辛○○借款,使辛○○不疑有他,於該日交付四萬元給卯○○,扣除高喬玲因參加卯○○前開事實欄(二)之互助會於當月須繳納之會款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後,江餘款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借予卯○○,詎卯○○迄未返還該借款,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先後召集互助會,嗣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陸續倒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中有冒告訴人庚○○名義投標詐收會款,及事實欄(二)中有詐騙丁○○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伊在電話中有向庚○○表示要借標,可能庚○○未聽清楚。

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伊用蔣玉華之會與丁○○交換後,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又用蔣玉華之名得標,但伊想該會還有蔡全明之活會可讓給丁○○,所以用蔣玉華名投標時未跟丁○○說。

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當初乙○○託伊詢問入會之事,伊幫他登記入會,但後來找不到王某,故先替他繳會頭錢,後來由伊將該會頂下,僅係未告知會首及乙○○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會員癸○○、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審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及證人所提之互助會單、活會會員統計表各一紙、活會會員丙○○、寅○○、甲○○收受死會會員所繳死會款之收據六紙附卷可稽。

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冒庚○○名義簽寫標單一千六百元及一千八百五十元得標,及用黃月美、謝仁祥、蔣玉華、蔡美惠等人名義入會,該四人之不知情,並偽簽該四人名字在標單上,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冒乙○○、王淑珍、黃月美、蔣玉華、蔡文倩、蔡全明六人之名得標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本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會員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即會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參加一會,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跟伊說經濟困難,因會員黃美惠於二月份剛得標,所以要用蔣玉華的一會跟伊換,伊有同意,但同年六月被告卻又用蔣玉華名義得標,伊不知情,伊係迄倒會時才知上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活會會員統計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以所冒蔣玉華名義之會與丁○○互換,使丁○○信以為真而同意將己會讓被告先標,詎被告事後未得丁○○之同意又擅自冒蔣玉華名義將會款標走,被告顯有利用不實之人頭會員騙取丁○○活會之意圖,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至證人即會員辰○○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以辰○○及霜雅如二名入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向伊借辰○○一會標,伊有同意,事後有還給伊,八十九年一月被告復向伊借霜雅如一會,伊亦同意,但後來未還等語(見偵查卷第頁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就證人辰○○之二會,被告既係經證人同意借標,且無冒標情事,該二會應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可言,縱借霜雅如之會得標後事後尚未清償,與霜雅如間應屬民事債務糾紛,附此敘明。

四、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會員己○○、寅○○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互助會會單、活會會員統計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經被害人午○○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查。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託被告詢問入會之事,但因薪水每月中旬才領,與繳會款時間無法配合,所以便未參加,伊自始即未付會款,被告亦未告知有用伊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伊不知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用伊名義標走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就乙○○部分未告知會首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參加該會繳過數次會款後,被告要求伊將該會讓與給被告,伊有跟會頭講,經會首同意後轉讓給被告,伊會款繳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以後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此互助會被告既未得乙○○之同意,擅自以乙○○之名入會,致會首及其他會員誤以為乙○○係真正之會員,嗣偽造王名傳名義填寫標單持以標得會款,又陸續以自己之一會及向辛○○要求讓與之一會投標得款,使會首分別交付各該次得標款後旋不再繳死會會款,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同日審判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查,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七、前揭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首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會員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未直接找伊換會,係透過會頭跟伊講,係八十八年七月標會前,伊想大家是同事,且被告另有一活會要跟伊換才答應,伊同意是對會頭說的,那時還沒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互助會會單、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等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八、前揭事實欄(七)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首己○○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此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前揭事實欄(八)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十、前揭事實欄(九)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此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隱瞞無資力之事實,自任會首陸續召集數起互助會,未經他人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加入為會員,用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再利用其他會員未到場投標或不認識其所冒名會員之機會,連續多次偽造所冒會員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持以投標,再向其他會員誆稱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

被告另又以自己名義或未得他人同意即以他人名義加入他人召集之互助會,或自行得標,或以向其他會員換會方式,使會首陷於錯誤交付得標款,被告於取得標款後即停止繳納死會款,陸續以上開方式詐得會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十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查被告卯○○於前開事實欄(一)至(三)自任會首並擅自冒他人之名加入會員,再冒名填寫標單持以得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及其另冒他人之名加入他人召集之互助會為會員,再冒名投標取得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偽造會員名義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而其每次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而其以自己名義加入他人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旋即拒繳死會款,及向他人借款不還,核其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四)至(九)之事實,惟與起訴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又公訴意旨就前開事實欄(一)中被告冒黃月美、謝仁祥、蔣玉華、蔡美惠等四人名義入會得標之事實,認僅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詐欺可言。

惟查被告召集互助會之際即已明知未得該四人之同意,繼又冒該四人名義得標,其嗣後又陸續以同一手法召集互助會冒標,顯見其行為初始即有冒名以會養會以詐取會款之概括不法意識與故意,按判斷不法行為之內涵,應對行為人之行為整體綜合評價,而非可將整體行為任意切割論斷,雖該會被告冒名得標後尚有繼續繳會款之事實,然其既係以會養會,將後會收取之會款抵前會應繳之會款,自不宜僅以前會有繼續繳納會款一段期間,逕認該部分無詐欺之故意,否則如公訴意旨所持見解,何以又認事實欄(二)及(三)之部分涉有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至(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數額,計算外標制互助會款部分,核算之金額有誤,亦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三、末查被告每次投標時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已於每次行使後丟棄而滅失,其於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四、至被告參加證人沈少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四十五人,採外標制,會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以二千二百元得標,取得會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再參加由沈少雲召集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人,採外標制,會期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被告以自己名義加入二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三千五百元標金得標,取得會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起二會均未再繳納會款一節,雖經會首沈少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查上開前一互助會被告係於該會結束前四會始停止繳會款,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得標後仍有繼續繳會款近二年之事實,後一會被告得標後亦繼續繳死會款近一年,而該會被告尚有一活會,先後繳納之活會款亦達二年,該二會被告既無冒標情事,尚難逕以其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有未再繳會款之事實,迴溯推斷其一、二年前得標之行為係屬詐欺,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十五、被告參加證人巳○○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四十一人,採外標制,會期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二千元得標,取得會款四十萬五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起未再繳納會款一節,雖經會首巳○○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得標後,迄八十九年五月停繳會款,期間仍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達一年五個月之事實,該會被告既無冒標情事,自亦難逕以其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未再繳會款之事實,迴溯推斷其一年五個月前得標之行為係屬詐欺,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十六、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陸續向證人丑○○無息借款總計八十萬元。

又丑○○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參加甲○○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被告於同年十月向丑○○借標,取得會款八十萬五千一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起未再繳納死會款一節。

經查借款部分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總共借一百三十萬元,陸續償還,尚欠八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有陸續清償借款之事實,自難以其尚有餘款未還而迴溯斷定其早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可言。

至會款部分,丑○○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稱:伊參加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向伊借標,得款八十萬五千一百,之後按月拿二萬三千元給伊去繳死會款,至八十九年四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借標後幾有繼續繳納會款達二年六個月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其自八十九年五月起無力繼續繳款而回溯認其二年半前有何詐欺犯行。

十七、上開十四至十六所述之數事實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且與公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既未經起訴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部分應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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