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218,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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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另案審理中)駕駛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FI-六九九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某處之住處。

詎丙○○與「胖哥」竟將經公告列管之武士刀一把及非列管之刀械三把,放在前開小客車之後行李箱。

甲○○與丙○○即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武士刀。

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搭載丙○○至臺北市○○○路五月花餐廳對面,由丙○○上樓拿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一把,藏放於甲○○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前座喇叭箱內,二人即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七巷一三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上開手槍一把、武士刀一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⑴乙○另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載丙○○去汐止找「胖哥」,「胖哥」拿一包東西至車內;

下午載張女至臺北市○○○路五月花餐廳對面,張女拿一包油紙袋,放在駕駛座前,有給伊看(指手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且另查獲當天係由甲○○駕駛前揭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甲○○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丁○○供陳該車平日由甲○○使用一情,大致相符。

⑵參諸被告丙○○於偵訊中對於槍枝之放置位置供稱:「我曾經在三重市○○路那裡看過這把搶,有一次在整理鞋子,在鞋櫃看到的」等語,對於手槍藏放經過知悉甚詳,然其為何檢舉丁○○一節,卻交代不清。

再者,本件查獲之經過,係由被告提供線索給員警查獲,業據執行之員警張榮顯到庭結證屬實,若非被告確曾持有,何以知悉手槍之藏放位置。

再觀之被告丁○○與甲○○均陳稱:被告丙○○與丁○○二人間有嫌隙,顯見被告丙○○檢舉丁○○之動機可議。

⑶再扣案之手槍一把,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以德製PERFECTA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車通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具有發射彈丸功能,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

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北警保字第五七0二三號函在卷可按。

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得為訴訟上之証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証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循參照)。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槍一把,是丁○○的,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伊沒見過,甲○○是丁○○的小弟,本案伊係應警方要求而檢舉查獲的云云。

經查:

㈠、扣案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德製PERFECTA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車通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具有發射彈丸功能,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六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

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0二三號函一份在卷足憑。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七巷一三一號前,另案被告甲○○駕駛之牌照FI-六九九0號自小客車(丁○○所有),為警查獲,並分別自該車前座喇叭箱內扣得上開手槍一把,自該車行李箱內查獲前開武士刀一把等情,業據偵查中另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述甚詳,核與查獲之警員張榮顯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乙○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為警方移送書所載明。

㈡、另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經警臨檢我所駕自小客車FI-六九九0號,並在車內起出手槍一把、開山刀乙支、掃刀乙支,經我本人指認該枝槍枝為其朋友丁○○所有,:::(你所駕FI-六九九0號係何人所有(車主)?起獲之槍枝刀械是何人所有、放置?預作何用途?)是丁○○所有,其槍枝及刀械是他所有,於三天前我在車上睡覺時,他親自拿槍枝及刀械,藏於前述位置,並且向我說此物是預備對付要找他麻煩之傢伙,::(三重市○○路○段九九號八樓、三和路四段一六七巷一三一號三樓)該二址,皆是於一、二個月前,我與丁○○一起至板橋地檢署公告欄內之法拍屋公告所載之地址,並記錄下來,之後才於二三星期前相繼搬入居住,:::我叫他(大德),對外皆由他作主,他是我的老大。

:::(經警提示丁○○口卡)經我確認是他無訛。

::(為何未報警?)基於朋友立場,我不應該報警。」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

核與證人戊○○於乙○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扣案槍枝,有無見過?)有見過,曾經在甲○○、丁○○及被告住處看過,是在甲○○睡的房間內衣櫥的下面抽屜打開看過這支槍,(當時有無問他?)我當時有問甲○○說為何會有這支槍,這種東西怎麼可以隨便放。

他說這槍是他老大(大德)的。

這是去年元月時我戒治出來,再那邊住過一、二天看到的。

(你與他們有無仇恨?)都沒有。

我是甲○○的朋友介紹我認識他們的。」

等情(見乙○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扣案手槍之照片六張在卷足稽。

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榮顯於乙○亦證稱:本案係伊要求被告丙○○提供線索,而於前揭時、地查獲甲○○,並在其所駕駛之牌照FI-六九九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前開上開手槍、武士刀各一把,警訊當時甲○○都說這些東西都是他老大丁○○的云云(見乙○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由上觀之,足見另案被告丁○○係甲○○之大哥,扣案之手槍、武士刀一把,均係丁○○所有,且係由丁○○放置於前開牌照FI-六九九0號自小客車上,此益徵被告丙○○前開辯稱:本件係伊應警方之要求提供線索而查獲乙節,應屬可採。

㈢、乙○為期慎重,經被告丙○○之同意,及乙○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法官徵得丁○○之同意,會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一、丁○○稱(一)事先未知車內有槍與刀;

(二)查獲支槍枝非其所有。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二、丙○○稱:(一)小胖未交槍枝給她;

(二)查獲槍枝非其所有。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一五八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影本在卷足憑。

㈣、至另案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丁○○)同庭接受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起即改稱:扣案之手槍、武士刀均屬被告丙○○所有云云,丁○○亦供稱係被告丙○○所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及其後之筆錄),惟查,甲○○於到案後於上開偵查初訊時,係與丁○○一同接受檢察官偵訊(未採取隔離訊問方式),有該日偵訊筆錄可參,參酌另案被告甲○○與丁○○二人係小弟、大哥之關係,業見前述㈡,則甲○○所為上開翻異之詞,或係因畏懼、或係基於朋友之誼,而丁○○則因涉及本身之利害關係,渠等二人前開所供,均不足為異,顯然欠缺可信性之情況擔保,顯有瑕疵可指,應係迴護、圖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情,被告丙○○所辯其未持有扣案手槍、武士刀各一把之犯行,應非虛妄,足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武士刀各一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偵查中被告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雖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既經查得上開事證,此部分可由檢察官酌情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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