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22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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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點伍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參點柒公克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空袋陸拾肆個均沒收;

又共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陸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點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參點柒公克、提撥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空袋陸拾肆個,變造國民身份證上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五號,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仍不知悔改,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尚未執行)。

不料,甲○○竟於上開案件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所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許,連續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七三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上述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九點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十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葡萄糖一包三點七公克、提撥器一支、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個及塑膠空袋六十四個等物。

二、又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之人,共同在台北市○○○路某處拾獲彭文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並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予「阿華」,委託「阿華」換貼其照片於彭文昌之國民身分證件上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甲○○逃避警方臨檢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文昌。

嗣經警於查獲上述毒品案件時,在甲○○身上查獲貼有甲○○照片之彭文昌國民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綽號「阿華」之人在台北市○○○路拾獲彭文昌之身分證,並交照片予「阿華」變造彭文昌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四七六九三號函所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海洛因屬實(淨重九點五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二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0九八六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

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十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葡萄糖一包三點七公克、提撥器一支、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個、塑膠空袋六十四個及變造之彭文昌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本院上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其復自八十八年年底某日起,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被告拾獲彭文昌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將彭文昌之身分證委託綽號「阿華」之人換貼自己照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綽號「阿華」之人間,就拾獲他人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件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侵占遺失物罪除外),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非但影響個人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且多次戒毒,仍無成效,顯需較長時間以與外界社會誘因隔離以期使其戒除毒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九點五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十點二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因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法剝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葡萄糖一包三點七公克、提撥器一支、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個及塑膠空袋六十四個等物,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變造之彭文昌國民身分證一枚,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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