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22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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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公訴人認被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暨互助會單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等為據,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參、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確實有用丁○○、戊○○的名義標會,但我有得到他們的同意才標的,我當時也是被倒會才如此。」

、「本來有〔與被害人〕談,也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了。」

、「這件我曾說我發生狀況時,李小姐〔指被害人甲○○〕要求我在票之上背書,我說我無法請人背書,李小姐說我的好朋友丙○○。」

、「〔偵卷第十三、四頁附票據影本暨背書〕是的〔指係被告簽發、背書〕」、「對本件我深感抱歉,我沒有其他意圖,沒有要偽造文書,我會還告訴人錢。」

、「是的〔丁○○、戊○○,是他們自己參與互助會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丁○○、戊○○都有跟會,這些李小姐〔指告訴人甲○○〕都知道,我沒有冒標。」

、「〔丁○○、戊○○加入互助會〕這是他們要求我代他們跟會的,我確實有標這些會,我也有收到李小姐〔指告訴人甲○○〕的會錢,但我們之前就有金錢來往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我當時有問過李小姐,李小姐說要我背書,用丙○○名義寫的,我沒有經林小姐同意的寫的,我有知會林小姐」、「我沒有詐欺。」

、「我因經濟困難,我有誠心去照調解意旨〔指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履行。」

〔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

肆、查:一、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其附屬票據行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亦皆無效。」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民事決意旨參照〕,據此,於無效之票據『偽造』之『背書』,既亦『無效』,自不足以生損害於所『偽造』之人。

二、查附表壹所示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此有該等本票影本附偵查卷足佐〔參見偵卷第十三頁〕,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本票』背面書寫『丙○○』之簽名,固有該等『本票』背面影本足參〔附偵卷第十四頁〕,復據證人丙○○結證「不是我簽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據前引判決意旨,非但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其附屬票據行為〔背書等〕,亦皆無效,即不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凡此,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係指訴:「被告乙○○○以戊○○、丁○○名義參加互助會各壹會,經查『並無許、張貳人』,被告竟向告訴人謊稱為其親友,其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已昭然若揭。」

〔參見偵卷第三頁反面〕。

惟質諸證人丁○○,證稱:「有〔請乙○○○幫渠跟會〕,戊○○是我哥哥,我有委託乙○○○全權處理,我從未直接跟會手〔首〕接觸。」

、「我是活會,我跟戊○○都是活會,乙○○○也有跟我講他要標我們的會,我說好,但你要自己負責之後的事由,我確實有同意乙○○○標我的會。」

〔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質諸證人戊○○,證稱:「我委託我妹妹丁○○幫我搭會,我也沒有限制我妹妹如何跟,我當時是活會,後來我繳不起,我跟我妹妹說就把會給我妹妹,我不知會首是誰。」

〔參見本院同上筆錄〕,續質證人丁○○:「你哥哥〔指證人戊○○〕的會後來是否過給你?」,證人丁○○答稱:「是的,我有過過來,我沒標,後來乙○○○說要標,我說如果標,之後的事你要負責就好。」

〔參見同上筆錄〕,凡此,與被告答辯意旨相符,據此,堪認,被告係獲丁○○、戊○○同意標其『名下』如附表貳所示之互助會,斯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

告訴人疑『並無許、張貳人』謂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詐欺,即非有據。

四、附表貳所示民間互助會,立會之際,均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依立會之際適用之法制,係依臺灣民事習慣以定其間之法律關係,是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例,意旨謂:「『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且查:「合會為東方各民族獨特之民間經濟合作制度,集數人,數十人,為一定目的而經營,以『濟困危』、以『通有無』... 」、「... 合會之名稱亦因地而異,然其內容特質則無二致... 」、「合會者,以『濟困扶危』之方法也。

人之際遇,各有不同,處境之順逆,恆不得其平,或『陷於困境』,或『罹於危難』,或有志經商而無資金,或有志治學而不遂其願,若因病乏資醫療,輾轉於床第之上,家徒四壁,饔餮不繼,則其境況之慘,尤有甚焉。

亟宜謀所救濟,以解其困危,使轉危為安,得遂所願。

於是以其平時之信用,集朋知族戚若干人,合為一會,則巨額之資,可以立致,涃鮒之困,於焉得蘇。」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一九頁〕,「合會者以事儲蓄之方法也,合會之組成員,... 平時以所得微薄,頗難仰事俯蓄,倘遇事故發生,輒感籌措維艱,如得合組一會,... 至收會之期,可得鉅款,誠為集腋成裘、積沙成塔,於需款使用之際,即能應付自如。」

〔參見同前揭書第五二0頁〕。

析言之,會首依臺灣民事習慣鳩集會員合組民間互助會,乃因己身『陷於困境』,或『罹於危難』等情,集朋知族戚若干人,合為一會,以解其困危,使轉危為安,冀蘇涃鮒之困。

與會之人乃因己身所得微薄,頗難仰事俯蓄,乃合組一會,冀於需款使用之際,能應付自如。

據此,依臺灣民事習慣成立之民間互助會,會首係冀蘇其『當前』涃鮒之困,會員冀蘇其『爾後』不可期之困。

五、查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告訴人鳩組如附表貳所示民間互助會『貳會』,並均已得標,為被告自承如前,惟據前引述,為會員之被告標得上開互助會貳會,本與其與會之初冀蘇其『爾後』不可期之困之本旨無違,復為參與該「依臺灣民事習慣成立之民間互助會」之成員『濟困扶危』之初衷,果被告於標會之際已無資力,圖藉之「解其困危,使轉危為安,冀蘇涃鮒之困。」

,亦係臺灣民間合會之根本功能,未便以被告『無資力』竟入會、標會遞衍為被告詐欺。

六、「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

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

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

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

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民事判例意旨〕。

據證人丁○○、戊○○如前述「肆之三」證述情節,暨告訴人訴稱:「我根本未見過丁○○、戊○○」〔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推見戊○○未經會首同意,將互助會會份轉讓與丁○○,其後丁○○未經會首同意將其原有暨『私下承受戊○○』之會份轉讓與被告,據此,就證人丁○○、戊○○貳會,對會首之告訴人負給付死會款之義務者,仍係證人丁○○與戊○○,被告乙○○○資力是否充足,與會首即告訴人對證人丁○○、戊○○之會款債權能否實現,實無直接關連,此其一。

又前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首次競標起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丁○○』一會得標時止,競標『陸次』〔參見偵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附得標紀錄〕,被告經手『競標』、『得標』有『肆次』,佔『參分之貳』,告訴人對被告於斯時需款孔急、資力不佳等情非屬不知,此其二,凡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七、末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丁○○』一會得標後,即未續納死會款,業據告訴人訴明〔參見偵卷第二頁正面〕,告訴人應確知被告『資力不足』,果被告確於其『後』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亦係告訴人就貸款之風險評估後而為選擇之結果,與詐欺罪無關。

八、綜據前述,本案應屬民事糾葛,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同會調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足參,被告亦陳明「誠心照調解意旨履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也有履行約定還我錢。」

〔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涉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壹:
┌─┬───┬────┬────┬────┬────┬───┬─────┐
│編│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背  書│備      註│
│號│      │        │        │        │新台幣元│人    │          │
├─┼───┼────┼────┼────┼────┼───┼─────┤
│一│076706│〔空白〕│86/05/19│乙○○○│150,000.│『林毓│影本附偵卷│
│  │      │        │        │        │        │秀』  │第一三頁、│
│  │      │        │        │        │        │      │第一四頁。│
├─┼───┼────┼────┼────┼────┼───┼─────┤
│一│076705│〔空白〕│86/05/19│乙○○○│150,000.│『林毓│影本附偵卷│
│  │      │        │        │        │        │秀』  │第一三頁、│
│  │      │        │        │        │        │      │第一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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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會單影本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五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會員含會首合計參拾玖名。
會金:每期新台幣壹萬元整。
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
標會時間:每月五日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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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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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李宗汶、李旭華、李旭華、戊○○、丁○○、葉秀珠、彭美容、蘇秋華、│
│    │李梅英、翁金玉、蘇玉盡、蘇玉盡、陳素香、林金妹、鄧秀蘭、鄧秀蘭、│
│    │許月娥、許月娥、張昭元、鄧淑芬、羅桂英、羅桂英、翁瑞福、翁瑞福、│
│    │藍春香、尹文秀、黃秋明、詹秋英、蘇文彬、陳素卿、李宗達、施  春、│
│    │劉玉君、陳麗敏、田素珠、鄭昌文、鄭文瑞、陳徐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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