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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第二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一○五弄八十六號二樓之住處,自任會首而召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於會單上列「劉重光」(己○○之偏名)、「邱薰惠」(己○○之配偶邱秀員之偏名)為會員,並於互助會名單載明「如有二會以上者,不得連標,須超過一半才可以再競標」之限制,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隱藏「劉重光」、「邱薰惠」名義之會即係其自任會員之情事,進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分別以「邱薰惠」(業得邱秀員之同意)、「劉重光」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劉重光」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總計三會,起訴誤繕為五會),未告知活會會員實均係其本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稱係「劉重光」、「邱薰惠」得標,致該等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悉數繳付會款(詐欺所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停標後,始為活會會員發覺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代理人:辛○○)、乙○○、甲○○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名單二份足資佐證;
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惟查:(一)觀乎會員名單確有「如有二會以上者,不得連標,須超過一半才可以再競標」之限制,其規範意旨即在避免同一會員連續得標而不支付死會會款之風險,苟知悉同一會員未逾會數之一半即連續得標,衡情當為活會會員所不容,況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其會款每期高達五萬元,其風險之評估更當仔細,被告亦自承:「(會員可否兼會腳?)可以。
但必須會員知道。」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竟隱匿該重要資訊,未告知得標之「劉重光」、「邱薰惠」即係其本人兼會員所得標者,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金後之會款,其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財物之情甚明。
(二)被告既為會首,每會原應負擔五萬元之死會款,加以每標得一會,每月即增加負擔五萬元,其經濟負擔本屬非輕,而質諸被告亦自承標會均係付貨款及週轉用(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坦承:「(為何會單上寫未過半不能標第二會?〈提示〉)的確有這樣寫,但因當時要用到錢。」
、「(何時經濟情況變差?)自從我做工廠之後工廠經營不好,一直墊錢出去。」
、「(為何第一會、第二會會連續標?)因為急著要用錢。」
、「(為何叫告訴人不要寫那麼高,反而自己標?)因為月底缺錢要用。」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何時開工廠?)約八十二年,以前是做貿易的,後來才改開工廠。」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
又本院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所使用之「賓帥化妝品廠有限公司」、「謝桂英」(被告之岳母)、「邱秀員」之支票帳戶往來紀錄,據回覆資料以觀,該等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總計有一百三十五張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此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一信社字第九十七號函、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九十年二月二日(90)莊市農信字○一一一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九○迴龍字第○○二四○號函附卷足稽,是其於本案標會時,其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顯已非處正常狀況。
從而,被告所辯無詐欺之故意,自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分期償付活會會員,其中與告訴人戊○○、乙○○、甲○○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本票影本(載明付清作廢)等附卷足憑,並據證人庚○○證述無誤,足見被告確有清償欠款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固以:「被告己○○虛構會員劉重光、邱薰惠二人名單,佯向戊○○、乙○○、甲○○等人招攬互助會,致戊○○、乙○○、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後,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前開住處分別冒用劉重光及邱薰惠二人之名義,利用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出席投標之便,實際並無人參與投標,卻向其餘會員假稱該三會(起訴書誤繕為五會)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致使戊○○、林玉亮、甲○○等活會會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開標日期交付活會會款予己○○」,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以「劉重光」、「邱薰惠」之名義填寫標單,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劉重光」係伊之偏名,另「邱薰惠」係其配偶邱秀員之偏名等語,而此亦據證人邱秀員、田盛德、許杜碧玉到庭證述無訛,且有名片二紙附卷足資佐證,再者,徵諸其「劉」、「邱」等姓亦核與「己○○」、「邱秀員」等本名相同,故所辯堪認屬實,是被告雖未告知活會會員,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至於被告於互助會名單上列「劉重光」、「邱薰惠」而交予會員一節,本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業如前述,況且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但仍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所經營之賓帥化妝品廠有限公司及個人財務早已陷於困境並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不認識其配偶邱秀員及其岳母謝桂英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臺北市○○○路告訴人丁○○之店內,向告訴人丁○○表示伊因銷貨取得邱秀員及謝桂英之客票計六張共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因急需現金週轉,並稱伊係臺北縣美容器材同業公會理事長,保證客票如期兌現,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元(預扣利息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嗣屆期支票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查:縱然上開情事屬實且構成犯罪,但此係以支票調現為詐欺手段,而前開論罪部分係以互助會標會方式為之,二者手法迥異,實難謂二者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會首姓名:己○○
三、會金:五萬元。(內標制)
四、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五會。
五、開標日:每月十日二十時
六、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一○五弄八六號七、詐取標金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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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得標名義│得標日期│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標金及詐欺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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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邱薰惠 │八十七年│名嘉(二會)、大利、乙○○、國際、甲○○│
│ │ │三月十日│、憶松、益美、雙鶴(二會)、張美莉、陳禎│
│ │ │ │忠、永勝、杜麗滿、丙○○、上廣、佳欣(二│
│ │ │ │會)、新東、李姿瑩、劉富美、名佳,計二十│
│ │ │ │二會(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會),標金七千五│
│ │ │ │百元,共詐得九十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繕為│
│ │ │ │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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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劉重光 │八十七年│名嘉(二會)、大利、乙○○、國際、甲○○│
│ │ │四月十日│、憶松、益美、雙鶴(二會)、張美莉、陳禎│
│ │ │ │忠、永勝、杜麗滿、丙○○、上廣、佳欣(二│
│ │ │ │會)、新東、李姿瑩、劉富美、名佳,計二十│
│ │ │ │二會,標金六千五百元,共詐得九十五萬七千│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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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三、會金:五萬元。(內標制)
四、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五會。
五、開標日:每月二十日二十時
六、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一○五弄八六號二樓七、詐取標金情形:
┌──┬─────┬────┬────────────────────┐
│編號│ 得標名義│得標日期│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標金及詐欺總額 │
├──┼─────┼────┼────────────────────┤
│ 一 │ 劉重光 │八十八年│甲○○、國際、名嘉(二會)、新東、永勝(│
│ │ │五月二十│二會)、王炳鴻、呂理棋、大利(二會)、雙│
│ │ │日 │鶴(二會)、鄧茜瑩、張美莉、黃宏達、林民│
│ │ │ │堂、黃金發、黃禎祥、黃奇仁、陳宗白,計二│
│ │ │ │十一會(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會),標金九千│
│ │ │ │七百元,共詐得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元(起訴書│
│ │ │ │誤繕為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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