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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由甲○○騎乘機車後載丁○○,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八號前,趁丙○○不注意之際,由丁○○下手,搶奪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公訴誤載為三萬餘元)、支票二張(一張空白支票、一張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存摺及提款卡各五張、美金一百元、行動電話一支、黑色小皮包、泰幣、人民幣硬幣幾枚(黑色小皮包、泰幣、人民幣硬幣幾枚公訴人均漏載) 。
得手後,現金二人朋分花用,甲○○並將分得之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邱清華換取另一支行動電話及三千元,其餘泰幣、人民幣硬幣、證件、支票則沿途丟棄之,存摺、黑色小皮包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警方前往丁○○家中搜索時匆忙逃逸而丟棄之。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時許,為警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五巷二十五號四樓,扣得皮包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丁○○雖辯稱:案發後有請台北縣三重市六福里里長乙○○向檢調單位自首到案並轉知本件犯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已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當足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以發生嫌疑論,伊應符合自首云云。
惟查,警方因查緝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得知被告為丁○○、甲○○等人,並進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搜索被告等人之住處並拘提之,有航空警察局報告書在卷可稽,再證人即里長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早上四個警察來說有機車搶案要去蕭家搜索,但因為蕭家門鎖著,所以就會同里長強行把門破壞之後進入搜索,但什麼都沒發現,據警員陳建臺說丁○○是從後門跑掉,但伊在後面什麼都沒看到,當晚丁○○及他媽媽就到伊那邊說要投案,請求伊協助他們投案,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警員留給伊聯絡投案用的,隔天早上打電話告訴警員七點多就要出來投案,但打完之後聯絡第二通時他們告訴我說已經抓到人了等情。
另警察就本件搶案拘提之對象為丁○○,並有拘票在卷可稽,是於被告丁○○欲出面投案時,警員即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並確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本件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未發覺之犯罪不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不思正途,為一己之貪念騎乘機車行搶,危害社會秩序與婦女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騎機車由丁○○下手搶奪不詳姓名女子袋子一個(內有衛生紙及衣物),因認被告二人就此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搶奪之犯嫌,僅以被告二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警察要伊承認的等語。
經查,被告二人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惟被告丁○○於警訊時則先供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一星期下手搶袋子一個等語,後又供稱:是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搶奪等語,前後所供之時間並不一致,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並未到案,且本件並未有相關物品扣案,亦未有被害人報案,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丁○○於警訊時所供搶奪時間復前後不一,實難僅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
依前揭判例、法條意旨,應認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此敘明。
四、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三號卷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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