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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曳引車司機(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消除或處理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為FY─七○○號之營業曳引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載運廢土,本欲載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某砂場傾倒,惟因時間太晚該砂場關閉,乙○○竟駕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臺十五線十七點五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明知如將車斗內之建築廢土傾倒於路面,將壅塞該處路面,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趁四處無人之際,將車停放於該處後,將車上承載之建築廢土傾倒於路面,適為海巡署士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所載運之廢土確有於右開時地倒落於路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係因其所駕車輛於行經臺十五線十七點五公里附近時,,車斗門適為故障而開啟,所載少部分之廢土因而掉落在臺十五線之路面上,乃先駛至其旁產業道路上待援,未料該處道路過於傾斜,致車上之廢土有一半掉落在路面上,即為海防人員發覺,並非故意傾倒云云。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方巡防局二十二大隊人員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一致,復有現場相片十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代保管條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改異前供,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惟:卷附偵查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與被告應訊時所言相符,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其內容與警訊筆錄之所載亦屬一致,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突為否認,已足令人疑其辯詞之真實性;
又被告雖稱係因車輛故障始造成所載廢土掉落地面云云,證人即自稱當時駕另一部車與被告同行之徐茂霖亦附和其詞,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就所稱因被告車輛故障部分致車上之廢土掉落部分固屬一致,然就之後離開後之情形,證人徐茂霖稱:「‧‧‧我再用我的車子將被告的車子拉上來,之後,我們就走了,我當時有叫人來修車,但是因為太晚了人家不願意來修,我將車子拉上來後,被告就直接將車連同車上剩下的廢土一起開到修理廠去修車,修理廠在八里中華路,當時我有跟他一起去修‧‧‧」等語,被告則供為:「‧‧‧徐茂霖就把我車子拖上去,我就直接從現場回去家裡,車子也是開回家裡,我們在現場時,並沒有叫人來修車,徐茂霖也沒有叫人來修車,後來我把車子開回我在桃園現在住的地方,徐茂霖和汽水後來一起去倒土,我們是在現場離開後,我並沒有去修車廠,車子是我自己在現場就把車子修好了,海防士兵也有見到。」
云云,二人就當時究竟徐茂霖有無叫人來修車?車子是否當場修好?離開後有無一起去修車廠?等情,所述俱不一致,自難認其等所言係據實陳述,並參酌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有車輛故障之情事,堪認證人徐茂霖所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應係迴護之詞,而被告所為置辯亦無非屬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又被告棄置廢土之產業道路平日有車子通行,此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參諸卷附相片所示,該產業道路位處偏僻,且無路燈,被告所棄置之廢土面積佔據該路面絕大部分之寬度,已阻斷路面,一般車輛實無法正常通行,自已達壅塞陸路之程度,且如在黑夜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駛其上,肇事之機率甚大,堪認已生往來之危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素行非劣,以傾倒廢土壅塞道路之犯罪手段,該道路係通往海邊之產業道路,交通流量不大,所造成之影響雖非鉅,然仍足生往來車輛相當之危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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