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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拘五十六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前次遭警盤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酒後(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見配屬於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為警員乙○○職務上掌管之牌照DN─九四六七號巡邏車(編號○○七)停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六一號前,竟隨地撿起一水泥磚頭砸破該車前擋風玻璃,損壞其雨刷、左後視鏡,並刮傷該車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及引擎蓋之鈑金,旋為據報趕到之警員練震南查獲,當場扣得其手持之水泥磚頭一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辯稱該處很暗,伊不知所砸者係警車云云外,餘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警員練震南所證查獲之情節相符,而該車係配屬於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為警員乙○○職務上所掌管之公物,亦經乙○○結證無訛,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卷一紙、車損照片八幀、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警保字第二○五八二二號函所附之工作記錄簿一紙、估價單四紙、統一發票三紙影本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前開巡邏車漆為藍白色,其上方掛有大型之警示燈,從外表即不難辨認係警用車輛,且其停放地點於案發時有路燈照射,業據證人練震南證實,參以被告供稱:「因警方在中和市○○路上給我盤查,所以我就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走到中和市○○路一一六一號前時發現有警用巡邏車停放在該處,所以便在前述地上拾起水泥塊砸毀警車以示洩憤」(見警訊卷第二頁),顯見被告砸擊時已知係公物仍予毀損洩憤,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
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拘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而前開巡邏車受損部位已由被告出資修復,亦據證人乙○○陳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部分罪行,已賠償被害機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又扣案之水泥塊雖係毀損警車所用之物,然被告始終供稱由地上撿拾,無意占為已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係被告所有之證據,即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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