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287,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郭藝琴原係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郭藝琴酒醉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0號二樓乙○○之住處,雙方發生口角,乙○○要求郭藝琴離去,惟郭藝琴置之不理,乙○○見狀便將郭藝琴之皮包等私人物品丟出屋外,並利用郭藝琴轉身外出撿拾物品之際,欲將大門關上,惟遭郭藝琴阻擋,兩人在門口發生拉扯,乙○○本應注意郭藝琴當時已酒醉,步伐不穩,如加以推擠,可能造成郭藝琴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而發生死亡之危險,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為阻止郭藝琴進入竟貿然順勢推開郭藝琴,致郭藝琴因步伐不穩而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而造成後頭部裂傷併皮下血腫、顱骨線狀骨折併硬膜下出血暨腦挫傷而後中樞衰竭,乙○○發覺後即商請其住處大樓管理員甲○○協助將郭藝琴送醫急救,惟郭藝琴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嗣郭藝琴之妹丙○○至醫院探視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打行動電話給郭藝琴,伊在電話中聽到被告要郭藝琴回家,並且要將郭藝琴的東西丟到外面,被告並說難道要我罵得更難聽才要出去等語,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又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郭藝琴之屍體鑑定結果,郭藝琴係後頭部裂傷併皮下血腫,顱骨線狀骨折併硬膜下出血,衝擊性挫傷及對衝性挫傷,應係於推擠中倒地造成頭部裂傷、兩側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而後中樞衰竭致死亡之事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体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二六號鑑定書各一份、屍體解剖照片四十九張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本應注意郭藝琴當時已酒醉,步伐不穩,如加以推擠,可能造成郭藝琴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而發生死亡之危險,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順勢推開郭藝琴,致郭藝琴因步伐不穩而跌倒在地,其行為顯有過失;

而郭藝琴因遭被告推擠,致步伐不穩而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而造成後頭部裂傷併皮下血腫、顱骨線狀骨折併硬膜下出血暨腦挫傷而後中樞衰竭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藝琴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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