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71,200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票據號碼為○九二五五○號本票背書欄上偽造之「乙○○」署名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經丙○○授權而簽發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計二百六十三張,並均在支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而背書,先後持至丁○○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四巷七號之住處,向其詐稱係其作工程自其他客戶所收到之客票而調借現金,致丁○○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前後共貸與交付新臺幣(下同)約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予甲○○,於每張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屆至後,即由丁○○即持該等支票至銀行兌現。

其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因丁○○不願再借款予甲○○,為取信於丁○○以繼續借得款項,甲○○乃在不詳處所簽發票據號碼為○九二五五○號、金額為三百萬之本票,且未經其父乙○○之同意而偽造「乙○○」之署名於背書欄而偽造背書,足生損害於乙○○,並持至丁○○之上開住處以為借款之擔保,向丁○○詐稱其父乙○○在南部有不動產,乙○○已在該本票上背書可為確實之擔保等語,並當場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後交付而行使之,使丁○○信以為真同意繼續借款,而又陸續交付多筆金錢予甲○○。

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甲○○為調現所交付予丁○○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丁○○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簽發陳文雄之支票,持向告訴人丁○○稱係向客戶取得之客票而借款之事實,俱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一致,並有證人丙○○就其在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均交由被告開立並使用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戊○○證稱被告係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票乙紙予告訴人,以作為其先前及日後借款之擔保之情事,且未經乙○○之同意即在背書欄簽署「乙○○」之署名等情,惟辯以當時係攜帶空白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在該處填寫金額及「乙○○」之背書,且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係告訴人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因告訴人不願再予借款,為能繼續借得款項,被告乃攜帶票據號碼為○九二五五○號、已填寫金額為三百萬並有被告之父乙○○之署名於背書欄之本票,持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以為借款之擔保,向告訴人詐稱其父乙○○在南部有不動產,乙○○已在該本票上背書可為確實之擔保等語,並當場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使丁○○信以為真同意繼續借款,而又陸續交付多筆金錢予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乙○○(已歿)在偵查中屢為陳明其並未在前開本票上簽名背書等語在卷,另有該票據號碼為○九二五五○號之本票正反面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本票發票日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項記載者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被告從事商業活動,並有相當之使用票據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既係欲以此本票為擔保過去向告訴人之借款,並希冀藉以爭取告訴人之信任而續借金錢,為免告訴人之疑慮,當不致持交無效之本票;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拿來時,已經寫好了金額及背面乙○○的背書,但發票日仍然是空白的,我說這票沒有填發票日期沒有效,他就當場自己填寫了當天的日期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就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亦知之甚明,則其為求債權之穩當擔保,避免日後行使票據權利之爭議,自亦無收受無效本票之可能;

且告訴人縱為求日後行使票據權利時可以填載較後之日期以在形式上延長該本票之擔保期間,實大可以日後填載較後之到期日之方式為之,而無需甘冒被認定為無效票據之危險而收受無發票日記載本票之必要。

又被告在偵查中從未提及係在告訴人家中填寫「乙○○」署名於本票之背書欄之情,即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訊問中,亦僅為當時本票發票日係空白之置辯,乃於言詞辯論期日突為其係在告訴人面前簽署「乙○○」署名之供述,其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

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已有乙○○署名之背書,被告亦承認該背書之簽名係其所為,則徵諸社會常情,當以交付本票前即已簽妥「乙○○」之署名為常態事實,而被告所辯係在告訴人面前方為簽署之情節為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加以舉證,然被告就此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尚難認為屬實,被告所為前開置辯,實均不足採信。

按我國民間習慣,以使用他人簽發之票據(俗稱客票)或自己所簽發並經他人背書之票據而為交付,其目的無非在藉票據法相關追索之規定,以他人之信用而增加自己債務清償之擔保,債權人亦多因此等方式日後除可對債務人請求給付外,尚得對發票人或背書人追索,而信能有較為確實之擔保,本件被告隱暪其所持交告訴人之支票係自己所簽發之事實,而詐稱為其所收得之客票,又在所簽發之本票上偽造其父乙○○署名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其行為自係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認為有較穩當之擔保,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

另其冒簽「乙○○」之署名於本票背書欄而偽造該背書,有使乙○○受追索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乙○○。

此外,復有支票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認諾書、借據、被告所提之支票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借款及支票明細表、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莊市農信字第八三二號函附支票影本及存款往來帳卡在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笫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在本票背面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背書後將本票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票據為擔保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背書無非在藉以達到詐借金錢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詐借財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得資金供業務週轉運用、使用冒稱為客票之支票及偽造本票背書而為借款之手段、詐得之金額為三千餘萬元,現仍有七百餘萬元尚未償還等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在偵審中能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上開票據號碼為○九二五五○號本票背書欄上偽造之「乙○○」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