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299,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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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判決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刑起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含上述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三年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搶奪案四年、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三年、麻藥案件五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三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六五九號執行指揮書<換發指揮書>,刑起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㈠、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公訴人誤為新莊市區○○○路某一不詳地點,騎乘其所有車號:HVU-七六三號之重型機車,趁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不及抗拒,由該女子後方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金項鍊一條、人民幣二十三元二十四角),得手後逃逸(第一行為)。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復以將原車牌號碼:HVU-七六三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KVU-七八三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騎乘該變造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中港國小前,趁丁○○不及抗拒之下,自後方搶奪丁○○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金融卡各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四百元)得手後逃逸。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巷口,當場查獲(第二行為)。

㈢、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查扣得前所搶得之人民幣二十三元二十四角(包括其本身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當場於其身上搜得金項鍊當票一張,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右揭事實二、㈡之部分坦承不諱外,矢口否認另一犯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再者,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查獲之當票、人民幣等,即係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有警方現場臨檢紀錄表(附於偵卷第九頁),且經被告簽認在卷,並經原查獲之員警乙○○到庭結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屬實在案,㈡、被告以變造車牌號碼方式進而行使,顯然對於主管機關就汽機車駕駛人所駕駛車輛之正確辨識,有所妨害,自足致生損害,應無疑義。

㈢、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八五九三號)可佐,是被告就現行犯部分,經逮捕而無從飾卸外,其就其餘犯行所辯,是屬飾卸,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黏貼方式變造車牌號碼以防被辨識之方式(僅第二行為有變造行為),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第二行為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隔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HVU-七六三號之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KVU-七八三號後懸掛於該機車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管理之正確性,並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與龍安路口,趁丙○○不及抗拒之際,自丙○○後方,搶奪丙○○所持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名片、收費單),得手後逃逸,認亦犯搶奪罪等云云,經查:公訴所指之此一犯行,被告於警偵訊時,就此雖自白犯行,然而,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是,其所為辯解,雖堪置疑,然除該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即屬被告所為,且此一部分被害人陳某所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屬不可確切性之記憶,且僅以係其體型壯大一節為之指認,仍難確信,故難為推虛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此一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為與事實欄所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原移送單位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方局報請檢察官併案偵辦部分(見偵卷第四十六頁以下警局函送之筆錄),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同上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即係被告甲○○所為,同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其變造機車號牌之方式僅係黏貼黑色膠帶以防辨識,該等變造部分,核與得為或應為沒收要件,並不相符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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