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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及移送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審理,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淨重玖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淨重玖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與不詳年籍綽號「魯蛋」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及己○○(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七號四樓三室出租套房,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及己○○與辛○○(按:此二人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而其中之八千元業已由己○○交付於戊○○轉給付予綽號『魯蛋』。
另戊○○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某日起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連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嗣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七號一樓前(樓下),與丙○○一同為警查獲,並於同上址四樓己○○之承租套房處,查扣得己○○、辛○○共有之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九‧○二公克)「按:以下部分:海洛因二包(淨重○‧○三公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一包,起訴書並未記載,與本案無關。」
等物(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臨檢紀錄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情事,核與證人丙○○證述情形相符(見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係魯蛋要伊送貨,只是向魯蛋要安非他命吸,魯蛋即會給伊吸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昨(二十)日下午拿安非他命去賣他,己○○先付我八千元,約定在今(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拿尾款五千元,而被警方當場查獲;
昨(二十)日十六時許,我拿十六‧五公克(淨重)安非他命去賣給己○○、辛○○一萬三千元,先拿八千元,其餘五千元定今(二十一)日十六時許交款,就為警方所查獲;
是綽號魯蛋之男子要我拿去賣給他們的,他並供我吸食,所以我才冒險替魯蛋賣安非他命;
我替魯蛋共販賣過二次;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的,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拿去賣他。」
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
又偵查中供述以:「我是幫人送貨過去,是綽號『魯蛋』的男子叫我幫他送貨到該處,並且幫他收錢;
(你幫魯蛋送貨有何好處?)他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
在甲○則供稱:「(你幫魯蛋送,有何好處?)我幫他送過二次,他會免費給我吸(見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日訊問筆錄);
當時是幫人家收錢,收毒品的錢,是魯蛋要我去收的,我只是幫他收錢之意思,‧‧‧,在去年八月至被捉為止有給丙○○吸過二、三次,不用錢,因為是朋友,他跟我要,我就給他吸,是丙○○自己跟我要,我的安非他命都是魯蛋給我的,因為我跟在他旁邊幫他做事,所以他會給我安非他命吸,我只幫他送過二次貨,收過一次錢,送貨時他都跟我說這一包紙袋送去給誰,收錢回來再交給他。
見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
㈡、而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己○○警訊中供稱:「我安非他命是向戊○○所購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所買,共買了安非他命十六‧五公克,價值一萬三千元。
我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再送至我右揭新莊住處。
(你向戊○○購買安非他命十六‧五公克可實在?為何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只剩下九‧○二公克?)實在,其他安非他命是我與辛○○共同吸食,所以只剩下九‧○二公克);
戊○○共賣給我一次。」
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
㈢、另亦屬非共同被告之共犯辛○○陳稱:「安非他命是我和己○○共同出錢向戊○○購買的。」
等語(見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於甲○訊問時供稱:「當時吸的安,是我拿錢與黃去買,我只知向魯蛋買,都是戊○○送過來,黃聯絡的,戊○○送過來中港街址的,戊○○是那次被抓第二次看到的,我與黃共同出資」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因此,對照前述被告供述、非共同被告之共犯證人己○○、辛○○之供述,足以確認被告有為送貨交予己○○之情事,顯無疑議,至己○○於甲○翻異前詞略以安非他命是向阿昌買的,魯蛋是跟阿昌一起的,警訊中說是向戊○○買的,是因與戊○○為了一個女人,有糾紛,記恨,故咬他下水(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觀之前述,自係飾卸並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
㈣、按販賣之目的係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此財產上之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
是被告戊○○警訊中供稱:「是綽號魯蛋之男子要我拿去賣給他們的,他並供我吸食,所以我才冒險替魯蛋賣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其於甲○復亦供稱:「我幫魯蛋送安非他命,他會免費給我吸。
(見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的安非他命都是魯蛋給我的,因為我跟在他旁邊跟他做事,所以他會給我安非他命吸,我只幫他送過二次貨,‧‧‧。
(見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
已如前述,因之,足明被告稱係為綽號「魯蛋」者送貨,然亦獲有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之利益,是被告再偵查中陳稱未有任何好處,實非可採。
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淨重九‧○二公克)足佐。
是被告陳稱,都跟在魯蛋身邊幫忙販賣安非他命,是被告戊○○有為上開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為幫助而已,足見被告明知「魯蛋」係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竟於前述時、地為交付安非他命行為,又可從魯蛋處獲得安非他命之免費吸用,且出面去收錢,其所為自為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被告前述所辯,要係飾卸,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明知「魯蛋」係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其於前述時地,負責交付安非他命給己○○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又可從魯蛋處獲得免費吸用安非他命,且出面收取款項,其所為之行為,乃為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販賣、三次轉讓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均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犯罪構成要件迥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僅交付二次少量之安非他命,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情輕法重,其所為販賣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最低度刑之七年,仍嫌過重,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交付毒品次數,量不多暨坦承轉讓犯行及其次數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在己○○身上所查得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淨重九‧○二公克),係被告戊○○交付黃某尚未用罄之第二級毒品(見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仍不失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己○○購買安非他命之八千元,業已交付於被告戊○○轉給付予魯蛋,是為共同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所得財物為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餘款五千元因尚未取得,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公訴人另移送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予乙○○施用部分,認亦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經查:此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情事,而證人乙○○警訊中陳稱:「(警方當時查獲何人?何物?)查獲我及莊勝雄,並於我上衣口袋內取出吸管一支含有安非他命及皮包內一小包安非他命和吸食器一組;
(吸食之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價格為何?如何聯絡?)是向綽號『阿其』購買,每次多是由我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絡,之後阿其會跟我約時間、地點,我再前往購買,每次購買一千元。
(你總共向阿其買過幾次?各於何時?何地?數量?價錢為何?)共買二次,第一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三重市○○街巷內買一千元,數量不知,第二次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五時,在三重市○○街巷內買一千元,數量亦不清楚,(綽號阿其正確年籍為何?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正確年籍不清楚,是在三重市○○路九八九號便利超商打電玩認識的,認識約二、三年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
在偵查中則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何人?)是綽號『阿琪』,全名是戊○○所有的;
(你身上搜出及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實在否?)身上那一包是戊○○交我轉交給別人,另一包戊○○不小心掉在車上,只有吸管是我的而已,其他均是戊○○所有;
(安非他命究竟何人的?)陳宏琪所有(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偵查筆錄)。
(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查獲之扣案物為何人的?)是戊○○的,(警訊為何稱係庚○○的?)不是他的,我是說我跟庚○○借車,(你身上和車上所留安非他命都是戊○○的否?)是,我當天跟楊某借車,碰到陳某,他要我載他去找朋友,就把安給我,一部份放在他皮包,也就是後來警察在車上查獲之部分,東西都與楊某無關;
(戊○○年籍?聯絡方式?)六十九年次,住三重市○○○街九十九巷一號『按:被告戊○○之住址係同市○○街一○一號五樓』;
(你警訊稱跟綽號『阿其』買安,是否戊○○?是;
(共買幾次?)十幾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約定地點通常在三重五華街;
(價格?)一千五百元買一公克,每次差不多買一公克(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
(提示戊○○照片,是否此人向你買安?)是;
(確實是向他買?)是;
(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中、下旬開始,共買十幾次,都以電話聯絡在三重市○○街交易(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等語,因此,就查獲當時,係證人與案外之他人庚○○、莊勝雄共同為警查獲,得否以綽號『阿其』者即行推虛係為本案被告戊○○?即值懷疑?況吳某於警、偵訊中前後就被告真實姓名暨購買次數之屬於買賣之重要部分,有為不一致之供述,尤以其特別強調以查扣之東西均與楊某無關,自係為脫免案外人庚○○所作隨興陳述,顯然可知,況且就常人記憶力觀之,只有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無因時間之經過,而使記憶更屬清新矣,是實難就此遽認所陳為真實。
矧證人乙○○與被告戊○○當庭對質結果,均陳稱互不認識等語(見甲○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又稱以被告戊○○是三重國中多我一屆,住三重市○○○街九十九巷一號等(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經甲○調查結果與證人乙○○所陳,顯非相同,因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價,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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