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44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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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另分裝袋壹大包、壹小包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綱」之成年男子買來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於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巷三號三樓住處,連續十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高雅于(原名乙○○,其施用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合計六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塑膠吸管一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含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個、殘渣罐一個、提撥器一支、分裝袋一大包、一小包及電子秤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高雅于施用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即高雅于)一起去向少綱購買,買回來後,拿走各自的部分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高雅于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毒品來源?)丙○○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前後共十幾次」(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其反面),其於甲○調查時結證「(問:吸食的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問: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有無收錢?)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時,彼此有金錢往來,但不是拿錢買安非他命」、「(問:是否在八十八年十月與被告分手?)是的」、「(問:分手之後,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有的」、「(問:分手之後拿安非他命給你,有無收錢?)沒有」(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乙○○吸安來源?)我以前常到少綱住處吸安,因此認識乙○○,我向少綱買安後,乙○○會自己拿去吸」、「(問:有無向乙○○收錢?)沒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之意旨以觀,證人高雅于前開所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提供一節,即非子虛,參以被告與高雅于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既無仇恨,復無債務糾紛,高雅于所證應非攀誣,自為可採。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包、塑膠吸管一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裝袋一大包、一小包及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七包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實際淨重合計六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0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89)陸(一)字第89025756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前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

查被告於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屬轉讓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巷三號三樓,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高雅于十餘次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至甲○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雖高雅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警訊時曾供稱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由少綱介紹認識被告,並開始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惟嗣於檢察官初訊時則否認警訊時之供述(詳偵查卷第十八頁),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複訊時又稱「(妳與雷還是男女朋友時,他有無向妳收錢?)沒有,在八十八年十月分手後,他才向我收錢」(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於甲○調查時又改稱「(問:分手之後,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有的」、「(問:分手之後拿安非他命給你,有無收錢?)沒有」(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高雅于就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一節,先後供詞不一,顯有瑕疵,尚難以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高雅于前後供詞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之基本事實,則屬相同。

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其最後施用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且其因施用毒品,業經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在其住處有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高雅于施用,已如前述,足見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包、分裝袋一大包、一小包及電子秤一台等物,係供其轉讓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稍有未洽,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合計六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一大包、一小包及電子秤一台,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分裝安非他命轉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至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含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個、殘渣罐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及提撥器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被告供本件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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