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458,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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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受僱於地下錢莊從事收款工作之重利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丁○○則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甲○○見地下錢莊獲利甚佳,竟不知悔改,另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任地下錢莊老板,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利用朋友之介紹及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經營貸款業務,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基於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丁○○,擔任收取利息之工作,而乘乙○○、丙○○及他人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急迫窘境,以每貸款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收取二千元利息(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六十)之高額利率對外貸放款項,借款人則須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借款予乙○○、丙○○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甲○○並以其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丁○○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收款及繳款地點,再由丁○○依甲○○之指示,或一天二至三次,或二、三天一次,前往臺北縣各地,向各該借款人收取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利息錢,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人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點,丁○○依照甲○○之指示,先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地區向二位不詳姓名之借款人各收取一萬三千元、二萬二千元之利息,並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向借款人丙○○收取乙紙票號0七八五二五號、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本票後,又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六號三樓欲向借款人乙○○收取六千元之利息,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於丁○○身上查獲前開已收取之利息現金三萬五千元及本票,適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丁○○收款情形,經警喬裝路人佯稱丁○○發生車禍誘出甲○○,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信義路一一六號樓下,當場查獲前來探視丁○○之甲○○,並在甲○○身上查獲供與丁○○互相聯絡之MOTOROLA型號CD九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經營地下錢莊,伊也不認識丁○○,在伊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不是伊的,是伊在泡沬紅茶店內拿錯的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受僱於甲○○從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甲○○經營地下錢莊,伊有問他要收什麼錢,但甲○○說沒有問題,伊是一直到被查獲才知道是地下錢莊云云,惟查,⑴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左右由被告甲○○面試應徵工作,且於工作間期間,均由被告甲○○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指示收款地點及繳回所收款項地點,查獲當天,被告丁○○即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地區向二位不詳姓名之借款人各收取一萬三千元、二萬二千元之利息,並先後向借款人丙○○及乙○○各收取乙紙票號0七八五二五號、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擔保本票及六千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現金三萬五千元、本票及MOTOROLA型號CD九二0號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足稽佐證,而被告丁○○與甲○○間素未有仇隙,亦據被告丁○○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互承無誤,則被告丁○○應無誣攀之理。

⑵再者,參諸被告甲○○係因警方佯稱被告丁○○發生車禍為由所誘出,而遭當場逮獲之情,被告甲○○所稱未識被告丁○○云云,顯難採信,又警方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行動電話,經本院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之傳傳函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丁○○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互有撥打聯絡之紀錄,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丁○○供述受僱於被告甲○○,並由甲○○以行動電話聯絡收款事宜等語,堪認為屬實,被告甲○○雖空言該具在其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係其於泡沬紅茶店內拿錯的行動電話云云,惟觀諸被告甲○○曾於偵查中坦承:扣案的大哥大是伊持有,但是伊前案之老板的,但他不是了,大哥大還留在伊身邊,大哥大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去年就將這支大哥大放在身上,但伊不常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益徵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純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丁○○並不知其所工作之公司名稱為何,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復觀諸被告丁○○之工作方式,僅係透過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依約定地點繳回所收取款項,無須出示任何出貨單、請款單,亦不知「公司」所在及「公司」名稱,顯見其工作方式之異於常情,衡諸經驗法則,難謂有不知其中奚翹之理,是被告丁○○應有從事地下錢莊收款工作之認識,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於證人乙○○、丙○○雖對於本件地下錢莊以每借款一萬元即收取十天為一期之二千元重利(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六十)部分,固證述確實,惟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認該放貸及收取利息之人並非被告甲○○與丁○○二人,姑不論證人乙○○、丙○○是否懼於地下錢莊之報復而怯於指認被告,然參諸證人丙○○為借款所簽發供擔保之面額一萬元本票確係於被告丁○○身上所查獲,而被告丁○○及甲○○亦係在向證人乙○○收取六千元利息時先後遭警當場及計誘外出查獲之情,被告丁○○、甲○○要與借貸款項之地下錢莊難脫干係。

⑸另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足證明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因突發暈眩及右側肢體動作不協調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疑小腦梗塞,須門診長期追蹤半年以上,惟被告甲○○從事地下錢莊貸款收取重利之犯罪事證,已如前述,尚難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突發之暈眩及右側肢體動作不協調,即謂被告甲○○已無法理會外界事務並從事地下錢莊之經營。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自任地下錢莊老板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丁○○為其收取利息,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查獲止,被告二人顯然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

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又被告二人所為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強取重利,戕害經濟弱勢,惡性非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方法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發票人丙○○、票號0七八五二五、票面金額一萬元本票、現金三萬五千元,為被告甲○○及丁○○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MOTOROLA型號CD九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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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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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票號0七八五二五、票面金額一萬元、發票人丙○○之本票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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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現金三萬五千元                                                 │
├──┼────────────────────────────────┤
│三  │ MOTOROLA型號CD九二0號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號碼:0 │
│    │ 000000000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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