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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損壞他人之汽車之車窗玻璃、引擎蓋、後行李廂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丙○○(原名甲○○)積欠其薪資,於民國八十八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夥同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六八巷十二號日安臺北大廈欲找丙○○催討欠款不遇,為達其催索債務之目的,乃將停放在大廈旁空地由丙○○之弟乙○○所有車牌號碼為BV─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四個輪胎洩氣,待乙○○聞汽車警報器聲響前來查看之時,己○○即上前要求乙○○以電話聯絡丙○○出面解決,乙○○依其所求以行動電話聯繫上丙○○後將電話交給己○○,丙○○在電話中向己○○表示此事與乙○○無關,並將電話掛斷,己○○心有不滿,遂單獨萌生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鐮刀將上開汽車之所有車窗玻璃擊破,打凹該車之引擎蓋、後行李廂蓋,並將車子鑰匙自乙○○腰際取下丟置於附近之草地,且對乙○○表示日後要其好看等語後離去,以此等毀損汽車、強取鑰匙丟棄及言語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予乙○○,致乙○○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並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欲找丙○○索討積欠之薪資未遇,而在門口遇見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以伊係一人前往,當時告訴人以石頭砸過來,伊立即閃躲致該石塊便擊中駕駛座玻璃,之後見乙○○不幫忙處理薪資之事即行離開,當時雖有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丙○○,但未打通,亦未說過日後要乙○○好看云云。
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甚明(參偵查卷第五頁),核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丙○○所稱:「‧‧‧那天他(按指被告)要我弟弟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我弟弟在他那裏,看我要如何解決,我對他說這件事與我弟弟無關,後來我就把電話掛了。」
、「‧‧‧當晚他(按指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被被告砸毀‧‧‧」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人即事後經告訴人通知前往現場處理之丁○○所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多時,我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他說他的車子被砸了,叫我去看,我到現場之後,告訴人說是被被告帶三、四個人砸的,鑰匙被他們拿走了,我就去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所證述:「‧‧‧當時我在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報案,我們到現場發現車子車窗破損,引擎蓋及行李箱蓋凹陷,四個輪胎都沒有氣,當時告訴人說是被告與他幾個朋友一起做的。」
、「在現場當時告訴人說鑰匙被被告拿走了。」
、「(問:有無說被告為何要毀損他的車子?)告訴人說他哥哥欠被告錢。」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說被告有出言恐嚇要他好看?)有的,當時告訴人說被告叫他小心一點,不然要給他好看。」
(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致。
又被告雖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四人一同前往上址,然動手破壞汽車及出言恫嚇者只有被告一人,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先於警訊中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在林口鄉○○○路六八巷十二號旁空地,持石頭往乙○○的車子玻璃丟擊,只有我獨自一人作丟擊行為。」
、「因為乙○○先持石頭向我丟擲,但被我躲過,我隨即彎下腰撿起石頭亦向他車子玻璃丟擲,並沒有向他人身丟擲‧‧‧」(參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是甲○○開設的基勁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他欠我薪水及墊款,我就向甲○○要錢,但因為乙○○是主任要先經過乙○○,我當天去林口找他,希望甲○○能付這筆款項,我在乙○○林口住家門口談,乙○○不想理我要上車,我就擋在他的車門不讓他走,乙○○說我再不走他就要打我,並拿起一塊石頭要砸我,我一閃躲石頭就打到駕駛座的車窗,砸到後因為他不幫我處理我就離開了‧‧‧」(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完全相左,其辯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
又被告就當時所見上開車輛之情形,於警訊中供承自己以石頭砸破駕駛座之車窗,已如前述,於審理中則先稱:「(問:提示偵查卷附車損估價單,有何意見?)我只看到駕駛座一塊玻璃被乙○○砸破,其他我都不知道。」
(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稱:「‧‧‧我到現場時,車子都還是好好的,輪胎也沒有被放氣‧‧‧那時我擋在車子門前,告訴人就用石頭砸我,我閃開才砸中駕駛座的窗門,後來我離開時,告訴人的車子,只有駕駛座的車窗是破的,其他都是好的‧‧‧」(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於所提答辯狀中變稱:「當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左右,被告到達林口文化二路一段六八巷十二號五樓樓下,剛好與原告(按係告訴人之誤載)乙○○見面,打招呼同時說明我的來意,原告聽后藉故爭執也邊往他停車處去,被告隨後跟上,原告亦發動車輛急意離去,原告隨即發現車胎沒氣‧‧‧」等語(參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答辯狀),被告就當時上開車輛之玻璃遭何人擊破、輪胎有無被洩氣等情,先後所述亦不一致;
又證人即時任日安臺北大廈值班警衛之庚○○在本院證述:「當時我在日安台北大廈擔任警衛,大廈地址為台北縣林口鄉○○○路○段六八巷十二號,我當時在警衛室,聽到外面一陣玻璃被打破的聲音之後,我就馬上出去看,看到車子被打破,只有看到乙○○一人,沒有看到其他人,乙○○叫我幫他,我就叫他去報案,後來警察就來處理‧‧‧」、「(問:提示照片,當時是否車子被砸的樣子?)是的,車子玻璃是強化玻璃,應該是用鐵管之類的東西擊打的,因為我在警衛室裡面有聽到鐵器擊打的聲音。」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是以其在聽到車窗被擊破之聲音後立即出而查看,所見即為如卷附相片所示所有車窗均破損,引擎蓋、後行李廂蓋均被打凹之狀況,且只見到告訴人一人在場,然如依被告所辯,其在告訴人丟擲石頭擊破駕駛座車窗後,尚在場嘲笑告訴人說天意或要不要我幫忙你砸等語(參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答辯狀),則其在駕駛座車窗被砸破後並未立即離開,且離開時該車輛其餘部分均完好無損,苟真如此,則證人庚○○出而查看之時應見到被告在場,且亦僅見到駕駛座之玻璃破損才是,然此顯與證人庚○○前開證述並不相符,尤見被告之辯詞尚與事實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或與證人所見聞之狀況不符之諸多重大瑕疵,自難認為屬實,不足採信,而前開證人丙○○、丁○○、戊○○、庚○○固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下手實施毀損、恐嚇之情形,然其等或在當時曾與被告通話,或在事件發生後立即到場查看及處理,所陳述之現場狀況及當時告訴人告知其等案發緣由之內容,均大抵與之後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相互以參,堪可認定告訴人所述為實在。
又將汽車之玻璃破壞、將車身打凹,亦足致其防閑、遮風避雨及美觀之功能喪失,是已生損壞該汽車之結果,並因此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再者被告以毀損汽車及口頭警告之方式所為惡害之通知,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害怕,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參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而在車輛所有人面前將其車子以鐮刀破壞全部玻璃及車身,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之人畏懼,是以告訴人因此而生畏怖心之事實,亦可認定。
此外,復有相片八幀、估價單二紙、零用金申請單二紙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惡害之通知不以言語為限,苟能使其欲恐嚇之對象知悉惡害內容之方式,均足以當之。
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汽車及告以日後要其好看等語之行為,均係欲藉此造成乙○○之壓力以達其索討債權之目的,而依常理判斷,被告既在告訴人面前毀損其之財產,復將上開汽車之鑰匙自告訴人身上取下丟置於附近草地,並口出日後要其好看等語加以恫嚇,就其整體行為觀之,堪認係就日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此等惡害之通知,是其毀損、強取鑰匙丟棄及言詞恫嚇行為均屬惡害通知之方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先後打破告訴人車輛之玻璃、打凹車身、強取鑰匙丟棄及出言恫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及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在自然動作上固為數個行為,然在刑法評價上仍為法律上之一個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僅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並緩刑,未曾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素行非劣,其係因被積欠薪資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雖值同情,然所使用以破壞車輛及言語威脅之行為手段仍非於現代法治社會中所容許,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因此所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畏懼及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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