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531,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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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頭」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經營六
  4.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8.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9. 三、扣案之物查係被告丙○○所提出,係由被告戊○○央請被告己○○書
  10.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係本件六合彩賭博組頭,而認被告己○
  11. 貳、無罪部分
  12.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九時許開獎並經組頭計算後,
  13.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14.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15. 四、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
  16. 五、經查,
  17. (一)被告己○○並非本件組頭,其僅將傳真機借給被告丙○○及戊○○
  18.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係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
  19.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在台北被告己○○住處,被告己○
  20. (四)證人乙○○即承辦本案之新莊分局刑事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21. 六、綜上,本件被告戊○○、己○○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除了告訴
  22. 七、本件被告戊○○、己○○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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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頭」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由綽號「大頭」成年男子擔任組頭,戊○○負責尋找賭客向「大頭」簽賭。

其賭博方式由組頭設置o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每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或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各需分別繳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七十元、七十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二星」由組頭給付五千三百元,「三星」由組頭給付五萬二千元,「四星」則由組頭給付六十五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組頭「大頭」者贏得。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丙○○透過戊○○向組頭「大頭」者簽賭,當期己○○亦向組頭「大頭」者簽賭一千多元,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三號二樓己○○住處,先交付戊○○簽賭金十萬元,又因戊○○住處無傳真機,游女乃向己○○商借傳真機,由丙○○將簽單傳真至己○○家。

俟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九時許開獎並經組頭「大頭」者計算後,丙○○當期簽賭金為二十八萬元,邱女共簽中六萬元,再扣除事先已交付之十萬元,丙○○尚須再繳交十二萬元之簽賭金。

丙○○認為其簽賭金額沒這麼多,為此與戊○○發生爭執糾紛,並報警指稱戊○○、己○○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始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偵審中所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三號二樓被告己○○住處先交付被告戊○○簽賭金十萬元,及將簽單傳真至被告己○○家,又與被告戊○○為當期簽賭金額多寡發生爭執糾紛等情大致相符。

雖被告丙○○指稱被告己○○是組頭,伊係透過被告戊○○向被告己○○簽賭云云。

惟查,被告己○○自警訊起即堅決否認伊是組頭,核與被告戊○○所供組頭是綽號「大頭」者,並非被告己○○,因伊家無傳真機,才借用被告己○○家之傳真機供被告丙○○傳真簽單等語相符。

次查,被告丙○○供承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三號二樓被告己○○住處先交付被告戊○○簽賭金十萬元時,被告己○○在場,十萬元是被告戊○○拿去云云,是本件組頭若如被告丙○○所供是被告己○○,則被告丙○○何須多此一舉將十萬元簽賭金先交給被告戊○○,再由游女轉交給被告己○○﹖被告丙○○大可直接將十萬元簽賭金交給被告己○○即可,足見被告己○○並非本件組頭無訛。

又本件並未在被告己○○住處或被告戊○○住處起獲任何賭客簽單,或被告己○○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其他事證,益見被告己○○並非組頭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丙○○、己○○則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頭」成年男子間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物查係被告丙○○所提出,係由被告戊○○央請被告己○○書寫劉女家之傳真機號碼及本件六合彩彩金計算方法後,交付被告丙○○持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是該紙張並非簽單,非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係本件六合彩賭博組頭,而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己○○並非本件六合彩賭博組頭,被告丙○○並非向被告己○○簽賭一節,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己○○被訴此部分犯嫌,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九時許開獎並經組頭計算後,丙○○當期簽賭金為二十八萬元,邱女共簽中六萬元,再扣除已繳交之十萬元,丙○○尚須繳納賭資十二萬元。

因丙○○遲未支付,己○○及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夥同不詳男子二人,前往台中市○○路四七巷六號三樓丙○○住處,強押丙○○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三號己○○住處,四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丙○○,致丙○○受有左頸部及左胸疼痛、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並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再將丙○○押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一號二樓,並由戊○○在現場看管。

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趁隙利用電話報警,始經警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救出丙○○,因認被告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丙○○不認為其簽賭金額有二十八萬元,伊才要求被告丙○○到台北來和組頭「大頭」對帳,當天被告丙○○是自願與伊同乘計程車北上,伊只有一個人到台中,伊未強押被告丙○○,伊並未在新莊住處毆打被告丙○○,也未將被告丙○○拘禁在伊住處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伊未與被告戊○○至台中強押被告丙○○北上,未毆打被告丙○○,也未將被告丙○○拘禁在伊住處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己○○並非本件組頭,其僅將傳真機借給被告丙○○及戊○○傳真簽單,且被告丙○○係透過被告戊○○向組頭簽賭,簽賭金十萬元亦係交給被告戊○○,且係與被告戊○○就簽賭金額發生爭執糾紛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己○○於本件與被告丙○○並由直接之利害關係,且與被告戊○○亦僅為鄰居關係,衡情自無與被告戊○○共同南下台中,將被告丙○○強押至其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三號二樓住處,毆打及私行拘禁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丙○○指稱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云云,核與常情顯屬有違。

況被告丙○○係在被告戊○○上揭住處打電話報警,為警在上址查獲,是亦缺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所述曾遭被告己○○等人私行拘禁在被告己○○住處一節屬實,益徵被告丙○○對於被告己○○之前揭指訴不實。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係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七巷六號三樓,遭被告戊○○、己○○夥同二名不詳年籍男子,將伊強押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三號二樓己○○住處,再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將伊押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一號二樓,並在上揭己○○住處,由戊○○徒手打伊臉部雙頰,己○○持雨傘打伊右大腿並造成瘀血,另二名不詳年籍男子徒手毆打伊云云(見偵字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

於偵查中供稱在台中市○○路戊○○住處,被告戊○○、己○○夥同二位流氓強押伊進入戊○○住處,一進門,被告戊○○、己○○就持雨傘頭打伊,他們四人並將伊強押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一號二樓,要伊簽本票借錢,伊不肯,他們就打伊云云(見偵字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至台中強押伊者係被告戊○○、己○○及綽號「阿西」男子及被告己○○兒子,在台中被告戊○○住處,被告己○○一進門就將伊推倒,用雨傘打伊的腳,被告戊○○揪伊頭髮,打伊臉頰,當時在場者還有被告戊○○之同居人李先生在旁觀看,在押回台北途中,被告戊○○、己○○仍不斷徒手打伊的腿及臉。

至台北被告己○○住處後,除了他們四人之外,另有被告戊○○找來的「阿木」在場,「阿木」對伊性騷擾並捶打伊胸部好幾下,那時被告己○○之夫也在場,拿一張答辯紙要伊簽名,並且揚言要將伊載到觀音山活埋,且叫「阿木」打伊。

在該處,被告戊○○、己○○都有打伊,另外被告戊○○二十幾歲的兒子也在場,也有用腳踹伊,被告戊○○約二十歲之女兒有用裝有酒瓶的紙箱砸伊的腿,當時丁○○也在場,陳女雖未毆打伊,但有向被告己○○的先生說,要讓伊簽答辯紙,將來才不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綜參被告丙○○上開供述,被告丙○○對於其被毆打之地點、毆打伊之人及被毆打及妨害自由之經過,前後供述均有重大不符之處,是被告丙○○前揭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據被告丙○○提出之其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左頸部及左胸疼痛、左肩及左大腿挫傷,此有該證明書附於偵卷可稽,惟依被告丙○○之前揭供述,被告丙○○顯曾遭被告戊○○、己○○等人以幾近凌虐之方式痛毆,則衡情其傷勢當不致如此輕微。

次查,證人乙○○即承辦本案之新莊分局刑事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覆訊當時有無發現被告丙○○渾身是傷﹖)我為被告丙○○作筆錄時,從外表上看不出有明顯外傷,只是形容比較憔悴、疲倦,臉部看不出來有流血或腫脹之傷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即到現場承辦本案之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筆錄時,有無告訴被告丙○○要去驗傷﹖)我為被告丙○○作筆錄時,看不出被告丙○○有任何外傷,但是被告丙○○陳述她有被毆打,我就按其陳述製作筆錄,但我看不出來她身上有她所陳述的那些傷,我應該有告訴她既然要告人家傷害的話,應該要去驗傷」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本案承辦員警甲○○、乙○○之供述,案發時並未見被告丙○○有受傷之情形,益見被告丙○○提出之受傷證明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情並不相符。

綜上,足見被告丙○○所為被告戊○○、己○○夥同二名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傷害伊之指訴,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在台北被告己○○住處,被告己○○之夫拿一張答辯紙要伊簽名,並且揚言要將伊載到觀音山活埋,且叫「阿木」打伊,當時證人丁○○也在場,陳女雖未毆打伊,但有向被告己○○的先生說,要讓伊簽答辯紙,將來才不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六時許,伊至被告己○○家,待了約一、二十分鍾,當時僅見到被告丙○○、戊○○、己○○及一位男子在被告己○○家,伊有問他們有何事﹖他們說是為六合彩簽賭金的事,之後,伊便離開了,並未發現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前開供述顯不相符,是既乏其他佐證,自不能率爾採信被告丙○○之片面指訴。

(四)證人乙○○即承辦本案之新莊分局刑事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丙○○除了指訴被告戊○○、己○○夥同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涉案外,是否曾提到另有第三人涉案﹖)沒有,我確定被告丙○○未提到有另外的人涉案」、「(有無訊問被告丙○○其所指訴之不詳年籍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沒有,我問被告丙○○是否認識另二名男子﹖被告丙○○說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所以我們無法繼續追查」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甲○○即到現場承辦本案之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現場時,現場情況為何﹖)我們到現場樓下,表明警察身分,按被告戊○○家門鈴,屋內的人隨即開門(據被告戊○○供述,是伊開門),無拖延情況,進入屋內,被告丙○○及戊○○均在客廳,另有一位被告戊○○的家人也在客廳(據被告戊○○供述,是伊女兒),當時看不出來被告丙○○有遭捆綁或限制自由之情,伊問是誰報案﹖被告丙○○說是她報的案,被告丙○○並指稱遭被告戊○○、己○○夥同一位綽號「阿西」男子及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從台中押上來,被告丙○○並未指稱另一位在場之被告戊○○家人係共犯,我們就到對面被告己○○家按門鈴,當時被告己○○在睡覺,被叫醒後,就到被告戊○○家接受訊問,被告戊○○、己○○均否認是組頭,僅承認幫別人調牌,也均否認有至台中強押被告丙○○北上」、「我看現場並無凌亂現象,也看不出被告丙○○身上有受傷,被告丙○○說她與被告戊○○均睡在客廳,只有被告戊○○在看管她,又說她趁被告戊○○睡著時報警,伊有詢問被告丙○○為何不趁機逃跑﹖伊已忘記被告丙○○是如何回答。

依伊當時之直覺,本件不像被強押之妨害自由問題,因伊心想被告丙○○既有時間打電話報警,何不趁機逃跑﹖因為電話就在客廳,打電話可能會將被告戊○○吵醒。

又被告丙○○說被從台中強押至台北,是走高速公路,途中會經過好幾個收費站,每個收費站都有交通警察,只要被告丙○○呼救,應該很快就會被發現,被告丙○○竟都未呼救,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只以賭博罪嫌移送」、「(製作筆錄時,有無告訴被告丙○○要去驗傷﹖)我為被告丙○○作筆錄時,看不出被告丙○○有任何外傷,但是被告丙○○陳述她有被毆打,我就按其陳述製作筆錄,但我看不出來她身上有她所陳述的那些傷,我應該有告訴她既然要告人家傷害的話,應該要去驗傷」、「(有無訊問被告丙○○其所指訴之不詳年籍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我有問,但被告丙○○無法具體指稱,只說那二位男子應該是被告戊○○、己○○的朋友。

我有問被告戊○○、己○○是否有此二名男子與妳們去強押被告丙○○﹖他們二位都說沒有」、「(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丙○○除了指訴被告戊○○、己○○夥同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涉案外,是否曾提到另有第五人涉案﹖)沒有,我肯定被告丙○○未提到有第五個人涉案」、「(承辦本案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丙○○指訴被告戊○○的兒女吳欣遠、吳珮芬或被告己○○的先生廖文雄、兒子廖哲宏也有參與本件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如果有,我應會在筆錄中記載」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綜參本案承辦員警甲○○、乙○○之上開供述,本件案發時,被告丙○○外觀上並無被毆打或限制自由之跡象,且被告丙○○所述遭被告戊○○、己○○等人自台中強押至台北、遭被告戊○○強制看管、趁被告戊○○睡著時,在客廳打電話報警,卻不乘機逃離等情,在在皆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丙○○所為指訴不實,委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戊○○、己○○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除了告訴人即被告丙○○前揭有嚴重瑕疵而不可採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是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爰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戊○○、己○○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被告戊○○、己○○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被告戊○○、己○○恐嚇案,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一三號卷),與本件被告戊○○、己○○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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