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549,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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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明知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九八三、一九二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將上開土地圍上白布條,堆置砂包,雍塞該既成道路,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未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於丁得運︵另經不起訴處分︶,任丁得運在現場挖掘地基、樹立廣告招牌,經附近住戶庚○○予以制止,仍無成效,終致占據如附表所示面積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致丁得運損壞該處既成道路之功用,致生往來之危險,妨害客觀上可利用該處行人之通行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若其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

至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之要件,苟其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能否構成本罪,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用第一八三三○號案件中已供認系爭土地確由其出租於丁得運,核與證人丁得運於前案供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查。

⑵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即為既成道路,有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七三七六一號函在卷可考,並據被告之子乙○○證述在國小五、六年級時即走過上開地號土地,後來拓寬後才變成現在這樣,伊知道看板立之處以前是路等語,足見被告之子已知系爭土地為道路之情,被告更應確知該地為既成道路之情甚明。

⑶被告前曾因竊佔與本件告發人庚○○涉訟,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及上開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據,告發人庚○○並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圍上白布條,堆置砂包,雍塞該既成道路,及被告出租於丁得運後,在現場挖掘地基、樹立廣告招牌等情,攝有照片正本十三幀、影本四幀在卷足憑,且被告自承與告發人有多次土地紛爭,益見被告故意以出租之手段,行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損壞、雍塞該處既成道路之功用,致生往來之危險至為明確。

⑷又查仁愛段一九八三地號土地,除被告為共有人外,另有陳賢、陳哲雄、丁○○、己○○、陳春庸、丙○○為共有人;

而仁愛段一九二三地號土地,除被告為共有人外,另有陳哲雄、丁○○、己○○、陳春庸為共有人,而被告並無全部共有人同意使用之權利證明書,並證人丙○○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出租丁得運,是被告竊佔行為,亦屬明確。

此外並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員林俊德證詞、告發人證詞及訴狀陳述在卷。

因認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將公訴人所指地號土地出租與丁得運設立廣告招牌,後經拆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開被訴公共危險、竊佔等犯行,辯稱:該土地為陳哲雄、丁○○、己○○、陳春庸及被告共有,陳賢據稱在當日本兵時死亡,一直找不到,現在亦無繼承人辦妥過戶,因此無法徵求其意見,但在出租前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不知自己土地為既成道路,自認為是在自己土地上合法搭建,並無壅塞道路或竊佔他共有人土地之犯行等語。

經查:⑴依檢察官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結果及該所地籍圖謄本,另與偵查卷、本院卷所附系爭土地設立廣告招牌前、後及施工期間現場照片互核以觀,系爭土地外圍至柏油馬路間,設有人行紅磚道可供行人通行,於施工期間縱有鋪設水泥、豎立支架或圍起紅線標示施工位置,仍未因施工或設立招牌而阻絕人行道之通行,僅見腳踏車、機車臨時停放其上。

與本件告發人庚○○到庭證稱:其所有建築物一樓之便利商店有二個出口,非必由系爭土地出入,並稱行人如果走人行道,並不會通過系爭土地等情(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則被告既未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僅架設工作物於道旁,行人則有人行道可供通行,並未因此而受阻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⑵三重市○○段一九二三地號土地為被告與陳哲雄、丁○○、己○○、陳春庸共有,三重市○○段一九八三號地號土地為被告與陳賢、陳哲雄、丁○○、己○○、陳春庸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中所有權人陳賢部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欄均為空白,堪認被告所陳屬實。

又經證人即丙○○之子陳根旺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有九十六分之一之持分,在偵查中才知有這塊地,該土地在七十五年時已賣給被告戊○○,當時辦過戶沒辦好,該土地只有一點點,從七十五年至今都沒有再過問這塊地,後來已經辦好過戶手續。

證人己○○證稱「二、三年前戊○○的太太有向我說要出租給別人搭招牌。

他有拿二、三次的錢,大約幾百元的租金給我」,「只要他們有付租金給我,對此事無意見」,證人即陳春庸之繼承人甲○○證稱「被告的太太有跟我說要出租給別人」,「因他們有付租金給我,我有蓋章」,「是在八十八年二、三月時,我知道系爭土地有出租,我也同意出租」等情(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提附卷之租金收據十紙互核相符。

則依前揭判例見解,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既經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陳賢部分則事實上無從徵得其同意,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四、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及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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