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569,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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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簡泰正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林東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犯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由綽號「恩龍」(公訴人誤載為「思龍」)之張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夾一個、槍管二支),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八顆,至其女友丙○○位於基隆市○○○街六十二巷三十二號五樓住處,託丙○○寄藏,丙○○乃將之藏於紙箱內。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扣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夾一個、槍管二支),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八顆。

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何來,亦不知為何丙○○要說槍及子彈是伊拿到基隆市○○○街六二巷三二號五樓丙○○住處藏放等語;

被告丙○○則以:當時伊在基隆市○○○街六二巷三二號五樓住處發現上開槍、彈時,不知是何人所放,但因乙○○有該處鑰匙,伊即打電話問乙○○手槍、子彈是何人所有,乙○○沒有說是他的,只說先讓他放一下,不要丟掉,但伊不同意,乙○○便說他會來拿,但後來沒有來拿,伊即將右揭手槍及子彈丟到前述住處樓下之雜草堆裡,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伊於臺北市○○街十九巷十一號三樓戊○○住處被警察查獲,因查獲前一、二天,伊曾跟戊○○說伊有一把槍,但已丟掉,戊○○即在警察及伊面前要伊將手槍交出來,警察就叫伊帶他們去找,並說交出來不會有事,但當天下雨,伊即打電話叫伊弟弟李學淵將手槍找出來,並放至伊住處樓下超商前之廢紙箱內,後來警察即在上址找到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語置辯。

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非係以訊之被告丙○○對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零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屬改造之槍、彈,且皆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

足徵其自首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槍彈及將之放置李女處,辯稱其不知有槍彈之事,亦未請李女收藏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乙○○所自承,衡情李女應迴護被告乙○○,果非李某將槍彈置於李女住處,李女焉有誣陷男友之理,故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可稽,被告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經查:

四、被告乙○○部分:㈠同案被告丙○○固初於警訊中供述: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綽號「鐵牛」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夥同乙○○趁伊不在家時拿在伊右述住處的,後伊回家回房間準備休息,發現枕頭下有一把槍及兩根槍管,伊即打電話給乙○○,乙○○說那些東西是「鐵牛」的,不要丟掉要藏好,伊始知手槍是乙○○與「鐵牛」拿至伊住處的,鐵牛就是甲○○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七頁);

惟嗣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槍、彈是姓張的,綽號「恩龍」,在警訊中說是鐵牛的,是警察叫伊說的,伊前天(指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乙○○吵架,伊問乙○○枕頭底下東西是誰放的,這過程乙○○沒有回答這問題,在講其他事,後來乙○○說:不是我們的東西不要碰,伊不確定乙○○是否知道伊在講槍、彈的事,但伊就是在講槍、彈的事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

再於本院調查中則以:打電話給乙○○時,乙○○沒有說槍、彈是他的,只說先讓他放一下,他會來拿等語置辯(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以觀,就扣案之槍、彈究係「鐵牛」或「恩龍」所有,或被告乙○○根本未談及該槍、彈係何人所有乙節,其供述顯有歧異。

㈡復參諸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綽號不是鐵牛,扣案之槍、彈亦不是伊所有乙節(詳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函送之「丁○○」口卡,臺灣省內僅有一人名為「丁○○」,而該人並非被告乙○○、丙○○所言之「丁○○」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核諸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未曾看過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伊在臺北市○○街十九巷十一號三樓住處被警察查獲,剛好丙○○去找伊,警察說要找乙○○,並跟丙○○說把乙○○說出來不會有事,丙○○就自己主動跟警察說她手上有槍,伊當時聽了亦嚇一跳,丙○○跟警察說如果把槍交出來,把乙○○說出來是不是可以沒事,丙○○有跟警察說要條件交換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上開辯稱均有不符,堪認被告丙○○右揭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顯有瑕疵,自不得以同案被告丙○○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至上開證人戊○○固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丙○○沒有說槍是誰的,但把矛頭指向乙○○,因為那個房子只有她與乙○○住等語(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已有瑕疵,茲如前述,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弟李學淵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基隆市○○○街六二巷三二號五樓是伊承租的,該處有伊及伊女友居住,伊姐姐丙○○偶爾會過去,丙○○有她自己的一間房間,平時有上鎖,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去過該處,乙○○有該處之鑰匙,有時乙○○去,丙○○不在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曾至上址,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曾有持扣案之槍、彈至右址藏放之犯行。

㈣再扣案之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槍管二枝,認均係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

三、送鑑子彈八顆,其中四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G.F.L.九MM LUGER」,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惟此僅足以認明右述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尚不足以此證明該手槍、子彈係被告乙○○藏放於被告丙○○住處。

另送鑑手槍、彈匣、槍管、子彈、彈頭、彈殼,以氰丙烯酸劑處理後,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六四八二○號函在卷可按,從而此部分均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㈤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乙○○、丙○○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經該局測試結果,被告乙○○在測試會談中,否認持有本案槍枝。

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結果,被告乙○○說:(一)沒有拿過這支槍。

(二)沒有拿過八十九年二月被扣押的這支槍。

(三)二月十六日以前,不知道這支槍是誰的等問題呈不實反應;

而被告丙○○在測試會談中,陳述本案槍枝確實是乙○○寄放於其住處。

經Polygraph儀器以Bi-ZCT、S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結果,被告丙○○說:(一)你說這支槍是乙○○放的,沒有說謊。

(二)你說乙○○知道有這支槍,沒有說謊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九刑鑑字第一一一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不得以此鑑定通知書資為被告乙○○有罪之證據。

㈥綜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部分:㈠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並為之隱藏者而言。

經核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丙○○有說槍叫人拿去丟掉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學淵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丙○○被警察查獲時,用警察的手機打電話給伊說手槍丟在伊住處樓下之草叢裡,叫伊去找出來,伊找出來後就丟在超商的廢紙堆裡,然後打電話叫警察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丙○○之警員己○○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伊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街十九巷十一號三樓戊○○住處搜索,剛好丙○○去找戊○○,丙○○說乙○○有一把槍放在基隆的山上,亦有說她把槍丟掉了,後來丙○○就帶伊去找,在途中丙○○有打電話給她弟弟,但不知說什麼,之後丙○○就直接帶伊去超商前之廢紙箱內查獲手槍及子彈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丙○○所辯:發現扣案手槍、子彈後,便將之丟棄於住處大樓之廢草堆中等語,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丙○○於發現該槍、彈後旋即棄置,其於主觀上,並無受寄保管該手槍、子彈之意,而客觀上復未為之隱匿窩藏,從而被告丙○○之行為自與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其行為,亦與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有別。

㈡再被告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伊發現扣案手槍、子彈當天便拿出去丟在上址旁之廢紙箱內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就其供述觀之,其並未自白持有或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已自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恐有誤會,從而其警訊筆錄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綜上以參,被告丙○○所辯:發現手槍及子彈後即已丟棄等語,洵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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