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666,2001022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二人均已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被告甲○○負責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三樓之廷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詮公司)內,以廷詮公司名義申報進口貨櫃艙單,佯為進口 CITRICACID MONOHYDRATE(檸檬酸)貨物,惟實際上則在海外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人士,將碳酸鈣二0二箱(四七四七公斤)、貴州醇酒三七四箱(每箱三十二瓶)、乾花菇三0三箱(三六三六公斤)、金針菜一九九箱(七四六二公斤)等物品(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已達一百五十萬元,重量總額亦逾一千公斤,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丁類所指之管制物品)分裝夾藏於貨櫃中,再偽以廷詮公司進口CITRIC ACID MONOHYDRATE(檸檬酸)名義,委請不知情之ESTORIL貨運輪船人員,以V-EST0065航次,將該等物品私運來臺,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另被訴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友人盧慶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處罪刑)共同將完稅價格共值三千五百零八萬零二百九十五元(經警查獲部分)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卡地亞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自海外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人士分裝夾藏於二十七只空貨櫃中,再以進口空貨櫃名義,委請不知情之香港萊恩航運有限公司所屬華順輪號貨船自香港私運來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該判決並已於同年十月九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與本件被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兩者間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被告甲○○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犯行,自應為該實體確定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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