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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承攬有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有榮公司)負責人劉德賢(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發包模板工程時,明知其為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所稱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惟竟為圖與劉德賢逃漏稅捐犯意之聯絡,共同製作不實之帳冊,先由丁○○提供並製作不實之庚○○、戊○○、甲○、丙○○等工人之薪資印領清冊,再交由有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列庚○○、戊○○、甲○、丙○○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向有榮公司具領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單位申報而逃漏八十一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庚○○、戊○○、甲○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定被告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以販賣水果為業,未曾承包有榮公司之工程,亦不認識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一年間連同皮包一併於公車上遺失,八十二年間申請補發,但於八十四年間又遺失,八十五年再次申請補發,可能有人持伊之身分證冒用伊之名義,此事與伊無關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戊○○、甲○、丙○○之檢舉切結書,證人乙○○、簡麗芬之證詞及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四)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四○二七七八五號、(八四)財北國參字第八四O三三五四七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所有之身分證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補發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中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五○三一○○號函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身分證曾遺失等語,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即有榮公司之總經理乙○○固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有榮公司在年底要報稅時,工人不願報稅,公司只好找願意報稅之人,後來有一個人自稱為丁○○,找了一批人來公司說這些人可以讓公司報稅,但實際上這些人並未在有榮公司工作過,那名自稱為丁○○的人可能每家營造廠都跑去問是否缺報稅的人頭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原任有榮公司會計之辛○○(原名簡麗芬)於偵查中證稱:工資係由丁○○領走,因伊會核對切結書,確定是本人才發款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九九頁反面),然上述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但當初拿丁○○身分證而自稱為丁○○的人,與本案被告丁○○長相不同,因當初那個人長的尖嘴猴腮,與被告不一樣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亦供述:伊不認識本案被告丁○○,當初持丁○○身分證之人與本案被告好像不是同一人,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核諸證人即於八十一年間擔任有榮公司工地主任之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一年間,有榮公司在臺北市○○○路有工程在進行,由伊擔任工地主任,伊未曾聽過有工人或工頭名為丁○○,亦未看過被告本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結稱:伊係佑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簡稱佑盛公司),八十一年間,有人持丁○○身分證至佑盛公司工作,那時的丁○○很瘦,與本案被告不一樣,伊確定八十一年看到的丁○○不是本案被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黃淑芬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伊曾幫忙佑盛公司記帳,八十一年時,有一自稱為丁○○之人在佑盛公司工作,那名男子要領工資時,由伊核對身分證,而後請該名男子在員工領款憑證上蓋手印,並在切結書上簽名,但伊無法確定當初那名自稱為丁○○之男子與本案被告是否是同一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足認曾有人自稱為被告本人,而持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供有榮公司虛報薪資並至佑盛公司承包工程,然該自稱為被告之人應非本案被告,洵足認定,準此,應係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不慎遺失而遭不肖分子冒用以兜攬工程及虛報薪資,自屬無疑。
再切結書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三頁)立切結書處「丁○○」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見其不同,亦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㈢再證人庚○○、戊○○、甲○、丙○○出具之切結書雖略載以:具結人領取工資之金額暨其工資領款憑證之印章金額均為切結人代表填寫確實無訛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四紙在卷供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然此僅足以說明工資領款憑證上之印章及金額均係由該四人填寫無訛,執此遽難逕認右述工薪印領清冊係不實或係由被告制作之事實。
㈣末被告於八十一年度,有薪資所得七十筆,所得總額一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因未據實申報致遭財政部核課,且其係營利事業虛報薪資查核專案人頭之一,於八十一年度遭營利事業虛報薪資一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等情事,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四)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四○二七七八五號、(八四)財北國參字第八四O三三五四七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二十頁、第八五頁),然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已遭人冒用,茲如前述,從而,上開七十筆所得是否均係被告本人工作之所得或係遭人冒用而四處虛報薪資,亦有值斟酌之餘地,尚不能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恐係伊所有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等語,應非無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七號偵查案件,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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