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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明知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Z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係丁○○於民國八十五年所失竊(遺失)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鎮)火車站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內,經某年籍姓名不詳者交付而收受之,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刻「胡□輝」(姓名第二字辨識不清)之印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另擅自填具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方式偽造支票,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丙○○。
丙○○再持該票向許仁傑調現使用,復經許仁傑轉交其子許政楠提示而遭銀行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不否認將上開支票交予丙○○使用之情,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且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甚詳,並有支票影本附卷足稽,而被告對其於警訊時反覆其詞之供述,稱係「怕朋友說伊這個人會出賣朋友」云云,顯見其明知上開支票來路不明;
又其既稱支票係「戊○○」交付,印章亦係「戊○○」蓋用云云,然印文姓名卻係「胡□輝」,被告焉有不疑之理;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戊○○」之確實年籍或聯絡資料,對警方所訪尋到庭之「戊○○」又未能指認,足見被告所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係因丙○○需要借票,而前往樹林火車站向友人借得支票交付丙○○而已,並未有收受任何利益,亦不知支票有問題等語。
五、1查,證人丙○○至院供稱:「我拜託他(按指被告)去找,看有無認識的朋友週轉壹張票,因我欠許仁傑借款債務十三萬元」;
支票「金額及日期是我寫的,::我是有覺得奇怪,我有再叫己○○拿去給出借的人看,他拿去說沒有問題,就再拿回來。
借票不用利息錢」(見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供陳系爭支票係丙○○託其前往樹林友人處取得,業經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混合問題法鑑定,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八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為證人丙○○向友人拿取,且印章非被告所偽刻之事實為真實,要堪認定。
2其次被告就該支票並未有填載金額、日期或蓋用印章,就該金額、日期係證人丙○○所填載,而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不知名之他人所蓋用,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如前所述;
且經乙○當場由被告書與支票上金額之「壹拾參萬元正」及數字「130000」(見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所附之當庭書寫字跡)其字跡筆勢及外觀字樣,依一般人通常之眼力觀之,可明顯判別為不同人所書寫;
則被告僅係基於為丙○○向友人借用支票而己,並未偽造該支票之發票行為或有收受贓物之認識,亦堪認定。
3再者,被告所述支票非係向戊○○取得,亦經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混合問題法鑑定,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八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且戊○○於警訊中亦供述並不認識被告,互核以觀,顯見被告支票確非向戊○○取得,亦堪認定。
是被告雖無法提出「戊○○」之確實年籍或聯絡資料,對警方所訪尋到庭之「戊○○」亦未能指認屬實,但亦不得據此推測被告即有贓物之認識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4又被告嗣供述該支票係向甲○取得(見乙○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而查王某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死亡(見卷附王某之戶籍謄本),是乙○已無從查考。
5另證人丙○○係持系爭支票向許仁傑調借十三萬元,此業據證人許仁傑及丙○○於警訊中二人供述相牟,且於支票退票後丙○○即將現金十三萬元清償予許仁傑,亦據丙○○供述在卷,被告並未有缺錢或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丙○○借票,並無為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可言。
又系爭支票係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其台北縣永和市住處遺失,而本件支票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取得交付丙○○,時間相距三年,被告就該支票之來源,既非係其本人使用,且係友人借用,殊難令其負相當注意係贓物認識之可能性,且於丙○○覺有問題,爰要被告再持交其友人確認填載之金額、日期可否使用時,被告亦為丙○○再持之前往其友人處經確認無問題,再返回持交丙○○使用,顯見被告均僅係為丙○○跑腿而己,並無系爭支票是否為贓物認識之必要性。
是就支票上之發票人為何人,被告未予確認,應可理解,況該支票發票人之印章字體,係篆體非屬正楷,且不甚清晰明確,依被告國中肄業程度不一定認識,亦可理解。
尚非即可憑此究其疏失,而認被告明知支票係屬贓物。
6再依證人丙○○供述支票「金額及日期是我寫的::。
我是有覺得奇怪,我有再叫己○○拿去給出借的人看,他拿去說沒有問題,就再拿回來。
借票不用利息錢」,已如前述,苟被告取得支票時確知係贓物,則丙○○覺有問題時,其應會或欺騙丙○○支票無問題,或則據實告知丙○○支票係贓物,豈會再依丙○○之要求持交前往友人處確認無問題後再持交丙○○使用,是被告應係不知為贓物,否則被告均未受有任何利益,竟甘冒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重大刑責危險境地,而平白為證人丙○○取得此支票並予以偽造,顯不合事理之常,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支票係贓物等語,要堪採信。
7被告雖於警訊中供述「害怕其朋友說伊這個人會出賣朋友」,然此僅能認定,被告認其友人可能會涉犯罪責,不願供出其友人,但不得據此推測認定,被告於取得支票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是公訴人以被告事後不願出賣朋友之供述,認被告有明知上開支票來路不明嫌疑云云,為乙○所不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犯偽造有價證券或收受贓物罪之動機,且就該支票並未有蓋用發票之印章及填載支票內容等之發票行為,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刻印章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殊不得徒憑其有為證人丙○○前往樹林市取得支票之行為,即認被告有該等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刻印章及收受贓物之罪嫌,其罪嫌既有不足,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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